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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显陵诉周**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XX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兴华饲料厂(甲方)与黄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饲养三黄鸡。《协议书》共订立了有关条款12条。其中,第1条写明:“鸡苗由甲方提供,鸡苗款由乙方负担。”第2条写明:“甲方负责供应鸡群所需的疫苗和药品,费用由甲方代垫,出栏时从卖鸡款中扣还。”第3条写明:“甲方负责全程所需的饲料。”第5条写明:“乙方负责饲养和管理,除饲料疫苗和药品外,其余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第8条写明:“从出栏收入中,扣除甲方的饲料款、疫苗和药品费用后,其余所得全部归还乙方,有关款项在清栏后五天内结清。”《协议书》签订后,黄XX从兴华饲料厂处购买鸡苗进行饲养,并在饲养过程中不定期领取了饲料厂提供的饲料和药品。2003年7月份,黄XX与兴华饲料厂因养殖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该院,2003年7月14日,该院作出(2003)兴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黄XX所饲养的、价值30000元的鸡予以查封,2003年7月21日,黄XX与兴华饲料厂就卖鸡事项达成协议,经兴华饲料厂申请,该院同日作出(2003)兴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该院(2003)兴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对黄XX所有的3000羽肉鸡的查封,当晚黄XX与兴华饲料厂对肉鸡进行了清点并变卖。变卖记录单上主要记录:“黄XX肉鸡上市登记如下:上市时间:2003年7月21日晚;皮重:46斤5只u003d9.2斤/只86只u003d791.2斤;上市均重:140斤50只u003d2.80斤/羽;毛重:合计3445.4斤;净重:3445.4-791.2斤u003d2654.2斤。养户:黄XX;厂方代表:以才;鸡中:通。总净重:5897斤,58977.5u003d44227.5元。”该批次肉鸡所得价款无法查明是哪一方收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去向,双方一直未对该批肉鸡出栏后的情况进行结算。兴业县兴华生物饲料厂是由被告周XX投资开办的独资私营企业,该企业已于2005年注销。

2014年3月24日,黄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XX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利息73108元共103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办的兴华饲料厂属合作饲养三黄鸡关系,《协议书》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各方均恪守约定之条款。原告从兴华饲料厂处购买鸡苗并不定期领取饲料及药品进行饲养,在肉鸡出栏之时,双方均到现场过磅称重并出售,但出售款项由谁收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庭审中亦否认收取该款项,即原告诉称该笔价款是被告据为己有因缺乏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双方直到该院受理案件之日,未对该批三黄鸡出栏后的情况进行结算。原告饲养该批肉鸡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尚未确定,肉鸡出售的价款是谁收取无法查明,原告的诉称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与被告进行结算或证实该笔款项去向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3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经裁定查封其价值30000元的肉鸡,后又于同年7月21日向该院提出解封申请并由该院裁定解除查封,当晚,被上诉人即来提鸡,其不在现场,只是由其雇请的看鸡人在肉鸡过称记录上代签其名。而其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协议书”中亦约定其不能私自处理肉鸡,必须由被上诉人回收,为此,被上诉人即回收方,30000元的肉鸡款已由被上诉人收取,其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驳回其诉请是错误的。请求判令:1、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赔偿30000元鸡款及利息给上诉人(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XX辩称,本案中并不是其欠上诉人鸡款,而是上诉人欠其饲料款83329元、鸡药款5096元,上诉人不但没有将鸡款返还其方一起结算,至今也未向其支付饲料款及鸡药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称的肉鸡款由谁收取?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鸡款及利息?

在二审诉讼中,黄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兴华生物饲料厂保价鸡出栏结算单样式,证明肉鸡出栏要进行结算后才取得的清单,其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结算,该结算单还在被上诉人处,可证明肉鸡出栏款在被上诉人手中。

经质证,周XX认为,该结算单是兴华饲料厂的结算样式,但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除“该批次肉鸡所得价款无法查明是哪一方收取”不是事实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变卖记录单共有两份,另一份载明“姓名黄XX03年7月21日,皮重:100只9.36u003d936(斤);代扣全剷款壹*(150元)黄XX;毛重:4178.8(斤);净重:4178.8-936u003d3242.8(斤);厂方覃干其李以才,养户:黄XX,中介人:通”。黄XX户肉鸡经清点总净重共5897斤。

本院认为,黄XX与兴*料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养殖回购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权利义务应予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兴*料厂负责对黄XX养殖的出栏三黄鸡进行回收,2003年7月21日,兴*料厂申请因另案申请查封黄XX饲养的价值30000元的肉鸡进行解封,并于当晚派出工作人员到黄XX处对肉鸡进行清点并变卖,肉鸡分二批出卖,兴*料厂的工作人员在变卖记录单上签名确认,该肉鸡款按合同约定应为兴*料厂收取,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由黄XX收取无证据证实,由于兴*料厂已被注销,周XX作为个人投资者对该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返还责任,黄XX请求周XX赔偿损失30000元并没有超出市场合理价格范围,对黄XX该请求应予支持;黄XX请求支付该款的利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黄XX主张利息应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办法是出栏收入扣除兴*料厂的饲料款、疫苗和药品费,为此对兴*料厂该笔支出双方当事人可另择法律途径解决,一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黄XX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周XX返还肉鸡款30000元给上诉人黄XX;

三、由被上诉人周XX支付利息给上诉人黄XX(利息计算办法:自2003年7月22日起至款项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合计3543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2233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13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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