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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顾**、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顾*、严*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袁*、戴*、被告顾*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袁*、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顾*、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江苏省*团有限公司在东莱有一个仓库,专门方便附近工地的施工车辆加油,原告是替中油泰富管理的,2014年3月20日开始,被告顾*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被告结欠的油款已由原告支付给中油泰富,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垫付款18491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顾*与严敏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加油的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经营取得的收入也是两被告的家庭收入,故该垫付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849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2014年11月4日归还过30000元,应予以扣除,现还结欠原告154918元。

被告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顾*向曹*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曹*货款184918元”。2014年10月28日,江苏省*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16日,顾*结欠江苏省*团有限公司184918元油款。顾*所欠款项已由曹*(居民身份证号)全部垫付我公司,顾*结欠我公司的184918元油款由顾*直接支付给曹*。”因顾*未将垫付款归还曹*,故曹*起诉来院。

庭审中,曹*及顾*均确认江苏省*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所述的货款184918元即曹*为顾*垫付的货款184918元,除了该笔款项外,曹*与顾*之间其他款项均已结清。因顾*在曹*起诉后曾归还30000元,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154918元。

另查明,顾*与严*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欠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为被告顾*垫付款项,有顾*出具的欠条为证,顾*理应归还曹*为其垫付的款项。由于该债务是被告顾*、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结欠,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法律规定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顾*、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顾*、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严*应归还原告曹*垫付款154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裁判结果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518元由被告顾*、严*负担4918元,由原告曹*负担600元。被告顾*、严*应负担部分原告曹*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严*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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