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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朱*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5年7月4日早晨,被告在为原告维修屋顶时,由于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电动葫芦及吊运的水泥坠落,砸到案外人薄*的车辆。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但被告反悔。现应赔偿给薄*的全部费用26969元已由原告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赔偿原告1887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上午,被告朱*为原告谢*维修太仓市城厢镇桃园四村2幢506室屋顶,在吊运水泥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水泥坠落,将楼下停放的邵*名下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砸坏。当日,原、被告签订如下协议:朱*在维修谢*房顶时,由于朱*手下施工工人操作不当,导致电动葫芦上吊物坠落,砸到吊物下部马自达车辆,经协商决定,朱*付修车费用的70%,谢*付30%,朱*因无现金,特向谢*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为修车费的70%,详见借条。

2015年7月13日,薄*、邵*诉至本院,要求谢*赔偿损失。2015年8月3日,薄*、邵*与谢*达成调解协议,由谢*赔偿邵*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3456元、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500元、车辆折损费2500元,合计26756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谢*负担。上述拖车费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车辆维修费中含维修费22856元、车内清洁费用6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向**付清了赔偿款。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票、收条,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为原告谢*维修屋顶期间,由于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水泥坠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原、被告已经就各自承担的损失比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承担70%的修车费用。鉴于事发后产生的拖车费300元、维修费22856元、车内清洁费用600元,均系维修车辆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述合计23756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16629.2元。由于原告已向**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将16629.2元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向**赔付的交通费、车辆折损费,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愿赔偿,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协议时也未要求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相应依据。对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系因原告未及时向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经传票传唤,被告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支付166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0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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