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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永法与江苏友**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江*有**(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负责采购的职员,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公司垫付各项材料款30310.03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尚余燃油费7200元未报销,而按原被告事先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报销该费用。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燃油费、材料费等垫付款共计37510.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友*司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结清所有费用。原告所称垫付材料款30310.03元,确有该事实存在,但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开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33470元的现金支票,用于原告预支货款,原告至今未将货款单子送到财务处报账;原告所称的燃油费7200元未报销不是事实,首先双方并未约定对原告的燃油费必须报销,而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共支付原告差旅费共计29130元,这些费用的发票原告至今也未交至财务处,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原告部分燃油费。且被告离职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其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对劳保用品采购价格偏高,自愿承担高出金额共计15017.5元。原告离职半年,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永法原系友*司采购员,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范永法工作期间使用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范永法共为友*司垫付材料款30310.03元。2014年8月20日、9月12日,范永法从友*司分别领取金额为33470元、29130元的现金支票,用途分别注明是另用和差旅费。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范*在友*司的1份《说明》上签字确认,该《说明》内容为:“范*对采购的劳保用品价格控制不严,导致采购的物品价格偏高,经研究决定:高出市场行情的金额由经办人范*个人承担,经统计确认,2014年1-8月份具体金额为15017.5元。”范*主张的2014年6月至8月垫付的材料款30310.03元中,友*司已扣除了金额为3465元的货物差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结账单》、《检验入库结算单》、被告提交的现金支票复印件、《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1.33470元的现金支票是借支款还是结算款?2.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支付燃油费?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33470元的现金支票是借支款,原告起诉的垫付材料款30310.03元应当从该借支款中支取,以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为准多退少补。

原告则认为:33470元的现金支票不是借支款,如果我从财务上借支会有单子在被告处,该款是我跟被告结算后的钱,其中3470元是我拿的,另外3万元是被告财务让我代领的,我代领后交给了公司。

审理中,原告申请友*司的出纳会计钱娟出庭,钱娟称33470元的现金支票是给范永法备用的,他拿钱没有手续,这笔钱是根据范永法已购买入库的货物和今后还要购买的货物计算出来的,再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如果范永法退款,也没有手续。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则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33470元的现金支票应为结算款而非借支款。理由如下:1.从时间上看,本案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垫付材料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至8月,而33470元的现金支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如该款为借支款,针对的应当是今后发生的费用,而非之前发生的费用。2.从借支习惯看,按照企业一般的借支惯例,借支款一般为整数,而后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多退少补,且财务处会留存借支单据,而本案中的33470元带有零头,且被告无法提供借支单据,与一般的借支习惯不符。3.从证人证言看,证人称该款包括已入库货物的款项及今后要购买的货物的款项,即该款包含了结算款与借支款,与被告在之前庭审中陈述该款系暂支款的说法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原告垫付了燃油费72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的燃油费必须报销,且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一次性支付原告差旅费2913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发生的部分燃油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全额报支燃油费的约定;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票均为工作所需而支出的费用;再次,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2014年9月,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原告差旅费29130元,与被告所述该款是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结算相印证,原告称该款名为差旅费实为材料款,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油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采购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垫付的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持被告确认的结账单、入库单等单据主张垫付的材料款30310.0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款应从原告的借支款33470元中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燃油费7200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采购货物差价款15017.5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或主张抵销,且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中已扣除了相应的差价,故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永法垫付的材料款30310.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60)。

二、驳回原告范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范*负担71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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