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港**发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工程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司、祥**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禾**司诉称,被告祥**司系富都花园的物业公司,原告系富都花园的开发商。被告祥**司在管理富都花园期间因下暴雨,造成富都花园受损,为此祥**司在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要求原告为富都花园地下室、电梯井等设施进行抢修改造。为此原告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进行了抢修,至2011年10月工程全部完毕共计花去费用111000元。在此抢修期间,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被告祥**司于2011年8月18日将物业移交给被告利群公司进行管理。因被告祥**司的承诺,原告为抢修富都花园垫付了111000元的费用,但两被告在2011年8月18日进行物业交接时对原告上述的施工事实均不予理会,导致原告垫付的费用111000元无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原告未提供抢修费用清单,事后,原告查找,原告与第三方有施工合同,后向税务部门代开了发票给原告,就该抢修的事实是存在的。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利**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禾家公司系富都花园的建设单位,祥**司曾系富都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7月13日,祥**司出具了一份《承诺》给禾家公司,内容为:“由于7月12日大暴雨,富都花园地下室、电梯井被雨淹掉了,急需抢修改造,以防再次发生,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所抢修的费用及改造费用等均房产公司垫资,以后物业费中扣算(空关房物业费对折收取)”。2011年8月18日,祥**司将富都花园转交给完美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完美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成立,于2012年9月27日更名为利群公司。

由于禾家公司未能向利**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禾家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张**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祥**司将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18日向富都花园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权利转让给利**司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债权转让行为,且禾家公司在2011年8月18日之前为祥**司垫付的费用共计35474元有权向利**司主张从应付的物业管理费用中进行先行抵扣。对于禾家公司抗辩的其他应予抵扣的垫付费用,其中包含2011年10月19日的小区维修工程款81000元及2011年11月11日购买电箱款30000元,因禾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对祥**司债权,禾家公司可在有其它证据后另行向祥**司主张权利。

2014年2月18日,禾家公司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祥**司及利**司共同向禾家公司支付其为富都花园所垫付的2011年10月19日的小区维修工程款81000元、2011年11月11日购买电器材料款300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张*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禾家公司未能提交就抢修、改造项目与祥**司、利**司进行结算的证据,驳回了禾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14日,禾**司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祥**司及利**司共同向禾**司支付其为富都花园所垫付的2011年10月19日的小区维修工程款81000元、2011年11月11日购买电器材料款300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1、2011年10月19日开具的金额为81000元的维修工程款发票,发票载明付款方为禾**司、收款方为褚**;2、2013年2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81000元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单上载明用途为工程款(小区维修);3、2011年11月11日开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材料款发票,发票载明销方名称为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金和卫厨商行、购方名称为富都花苑;4、2012年2月2日中元电力公司章**出具的收到禾家房产30000元的收条。(以上证据与前二次诉讼提供的证据相同);5、2011年8月5日禾**司(甲方)与褚**(乙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富都花园共同部位维修工程施工达成如下事宜: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维修。……3、双方一致商定造价81000元整(并开具税务发票)……”;6、禾**司自行制作的81000元工程明细和30000元材料明细。

审理中,禾家公司申请对维修工程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维修的具体明细及材料。禾家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理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禾**司为富都花园的地下室、电梯井进行了抢修,所产生的抢修费用及改造费应由祥**司承担。祥**司自2011年5月15日与富都花园业主(业主中包含有原告禾**司)之间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转让给利**司,期间禾**司对富都花园的抢修费及改造费亦应由利**司承继。本次诉讼禾**司提供的证据均无祥**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除施工协议书以外,其他证据与(2013)张**初字第0106号、(2014)张*初字第0365号案件中的证据相同,该施工协议书是禾**司与褚*才签订,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是2011年8月5日禾**司与褚*才之间就富都花园公共部分维修工程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确定的81000元维修款是否是为了维修2011年7月13日祥**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及的富都花园地下室、电梯井无法确认,该证据同样无祥**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因禾**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抢修、改造项目已经双方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在本案中难以支持。

被告祥**司、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港**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张家港**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