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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韩有利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明*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张*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明*司的异议。明*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8日江苏省*民法院以(2014)苏中民辖终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明*司的上诉。之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韩有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高*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韩有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与被告明*司的纠纷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银诉称,2012年11月3日下午韩*驾驶高*银的汽吊车为明*司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导致韩*受伤。高*银将韩*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因韩*所需医疗费数额巨大,高*银与明*司达成备忘,约定高*银向明*司借支费用,事故责任待事后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提交张家港人民法院裁决。高*银为韩*垫付了医疗费119071.8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共计123071.8元。该款中包括明*司支付的2万元、高*银向明*司借款4万元,故高*银为明*司垫付为63071.8元。韩*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及苏州*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认定明*司承担事故责任的80%、韩*承担事故责任的20%,高*银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认为为明*司垫付83071.8元,其中应再扣除2万元明*司支付部分。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明*司返还垫付款6307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在备忘中约定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决,高*改为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如高*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及苏州*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应提起再审,不应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中因我公司经办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故我公司未能举证我公司支付2万元的凭证。现在本案中递交我公司支付2万元给派出所,之后该款直接用于支付韩有利的医药费的凭证。因此,高*付款为103071.8元,其中向我公司借款4万元、为我公司垫付63071.8元没有异议。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明*司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中租用高*的汽车吊车用于工程中的吊装作业。2012年11月3日下午高*雇佣的汽车吊车司机韩有利在施工中发生事故,韩有利受伤。高*向明*司借款4万元、另自行支付63071.8元,共计103071.8元用于支付韩有利的医疗、住院费用。明*司自行支付了2万元用于韩有利的医疗费用。之后,韩有利起诉明*司等要求其赔偿韩有利在上述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立案为(2013)张*初字第1014号案件。该案判决后,明*司不服提起了上诉。经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确定:明*司应对韩有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有利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不承担责任;明*司已经支付给韩有利赔偿款123071.8元,还应赔偿给韩有利274243.24元。在本案中查明,上述123071.8元即包括了高*支付的103071.8元(包括借款4万元)及明*司支付的2万元。在上述判决生效后,高*认为其自行支付的63071.8元计作明*司对韩有利的付款,高*又在上述案件中对韩有利不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明*司归还上述垫付款63071.8元。明*司借故未归还该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2年11月6日备忘、(2013)张*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苏*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14日明*司交付2万元的交款条、2014年12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塘市派出所关于2万元交款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为明*司垫付63071.8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韩有利与明*司等赔偿纠纷案件与本案垫付款追偿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高*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不应对(2014)苏*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并且,(2014)苏*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明*司支付123071.8元也并无错误。至于明*司与高*之间对于已付的123071.8元中多少款项是明*司自付、多少款项是高*垫付,是本案理涉的范围,与(2014)苏*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无关。因此,高*向明*司催讨垫付款时,明*司借故拒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明*司。高*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归还垫付款63071.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高*负担3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法院。上述64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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