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金**等与魏国、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金**、魏*诉被告魏*、顾**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魏*(并代理魏**、金**),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金**、魏**称:魏**、金**、魏*、魏*、吴**(魏**母亲)于2003年经动迁安置获得苏州工业园区张*新村47幢304室、303室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应属魏**、金**、魏*、魏*、吴**共同所有。2011年8月,二被告向中国工商**州星湖支行借款90万元,原、被告同意将张*新村47幢304室、303室两套房屋抵押。2012年7月,因二被告欠债很多,只得将张*新村47幢303室房屋出售得款83万元,将出售款中的773200元供二被告还债。张*新村47幢303室房屋系原、被告共有,二被告有五分之一份额,将被告份额166000元抵销,原告计垫付被告借款607200元。另,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共计替二被告垫付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计155774元。2012年原告因张*新村47幢304室房屋析产纠纷案对二被告起诉,主张将所有垫付款762974元在张*新村47幢304室房屋析产纠纷案中抵充二被告在该房产中的份额,可被告顾**拒绝。该析产纠纷案法院2014年12月12日判决对垫付款未理涉。原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垫付款76297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二被告连带返还垫付款的诉请金额为607200元,并说明原告替二被告垫付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55774元,本案中不作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认可原告诉请。

被告顾**辩称:由法院在查明原告垫付款金额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其目前经济困难,还需抚养小孩,被告魏*目前无法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其无法履行返还垫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因拆迁,魏**、金**、魏*、魏*、吴**作为一户参与了拆迁房安置。拆迁安置房为苏州工业园区张泾新村33幢303室(现公安编号张泾新村47幢303室)、张泾新村33幢304室(现公安编号张泾新村47幢304室)。2011年,上述两房屋均登记于两被告名下。

2011年,魏*、顾**二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州星湖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工**支行借款90万元,并以上述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魏**、金**、魏*、魏*、顾**均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魏**与被告顾**签订《关于张*新村47幢303房屋》协议一份,约定:“该房屋卖出价格为83万,具体款项分配如下:1、7月5日,一次性还房贷53万元;2、6月27日,签订合同时收定金2万;3、6月29日,还以前房贷借款5万;4、7月6日,还一次性房贷后违约金借款2万;5、7月18日,借钱还青剑湖与47幢304月供2万;6、8月份一次性还他舅舅钱,借10万;以上3、4、5条垫资费共9万,垫资费2700元。产证加急费2000:中介付1000,买房付500,房东付500元。此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出去743200元,结余86800元。结余款项分配:魏**56800元,儿媳30000元。房屋交接水、电、煤,没有与买家结清,具体以实际缴费为准;此房款项全部交接完毕,家庭中任何纠纷与中介方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以前欠条全部当面撕毁作废!”苏州丰**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亦在协议上盖章。

后魏**、金**、魏*以魏*、顾**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新村47幢304室房屋由魏**、金**、魏*所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如下事实:吴**(2010年6月9日去世)与案外人魏**(1990年6月19日去世)因未生育故领养“陆义峰”为养子,后更名为“魏**”。吴**在魏**去世后未再婚,吴**的父母均先于吴**死亡。魏**与金**系夫妻关系,魏**、金**生育女儿魏*与儿子魏*。2004年12月31日魏*、顾**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顾**向**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魏*离婚,顾**于2012年12月3日向**提出撤诉申请。(2012)园少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顾**撤回起诉。魏**、金**、魏*与魏*、顾**已将张*新村47幢303室出售给他人。该房屋已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在案外人杨**、张*名下。该判决认为:根据苏州工业园区拆迁私有住房现场测量表(B1)和拆迁私有住房产权调换协议书(B3),魏**、金**、魏*、魏*、吴**作为一户参与拆迁房安置,安置房屋为张*新村47幢303室、304室二套。故魏**、金**、魏*、魏*、吴**作为拆迁安置人员应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因吴**2010年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故上述两套房屋中吴**的动迁份额应由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魏**继承。魏*与顾**登记结婚后,顾**虽然作为共同共有人登记在上述两套房屋的房产簿上,并不表明该动迁安置房屋就仅为登记产权人及配偶所有,其他安置人口仍就其安置份额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利。魏*自愿将顾**姓名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中配偶栏内,并不表明其余安置人员对其各自自身所有权利即予以放弃,魏*、顾**亦未能举证证明产权登记添加其姓名时其余安置人员对此已知情,应当认为魏*仅对其个人所有的动迁份额进行了部分权利让渡,其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与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张*新村47幢303室房屋已被魏**、金**、魏*与魏*、顾**共同出售他人,并分配完毕,该案不再理涉。关于张*新村47幢304室房屋分割问题,魏**、金**、魏*主张魏*承诺放弃张*新村47幢304室,要求判令张*新村47幢304室归魏**、金**、魏*所有。顾**对此不予认可。因顾**已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魏*在离婚诉讼前三个月内作出对涉案房屋整体权利的放弃承诺,其行为并不能构成家事代理,魏*的放弃承诺行为仅对其权利让渡后个人份额占比部分有效,并不能证明顾**对其接受的份额已予以放弃。涉案房屋原为魏**、金**、魏*、魏*、吴**共同共有,各方并未约定各自份额,故分割时应当视为各占1/5份额。魏*自愿将其份额部分让渡与顾**,故顾**应占份额比例为1/10。吴**死亡后的遗产份额由魏**继承享有,魏*自愿将其份额放弃给魏**、金**、魏*,魏**、金**、魏*又未要求分割其三人内部具体份额,故魏**、金**、魏*份额所占涉案304室房屋产权份额比例共为9/10。双方一致同意涉案304房屋(包括室内装修、附属车库)按65万元分割,扣除贷款本金余额113153.20元,剩余536846.80元予以分割,故顾**应分得53684.68元,魏**、金**、魏*分得483162.12元,魏**、金**、魏*也愿意继续偿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直至还清,基于份额及充分发挥财产使用价值考虑,涉案304房屋宜归魏**、金**、魏*所有,由魏**、金**、魏*补偿顾**53684.68元。自2014年12月起,涉案304房屋上述贷款应由魏**、金**、魏*偿还。据此,该案判决:一、依法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张*新村47幢304室房屋归魏**、金**、魏*所有;自2014年12月起,该房屋涉及的贷款由魏**、金**、魏*负责偿还。二、魏**、金**、魏*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房屋补偿款53684.68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张*新村47幢303房屋为偿还二被告贷款出售了83万元,最终在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后结余86800元,其中三原告通过魏**领得56800元,顾**取走30000元,现三原告认可顾**领取的30000元视为二被告共同领取。因三原告、魏*(含作为配偶的顾**)、吴**五人本应共同获得该出售款830000元,按比例,二被告应共同分得其中的1/5,即166000元。而吴**唯一继承人为魏**,故魏**自愿将该继承的份额共同算在三原告份额内,故三原告应共同获得664000元,而三原告共计通过魏**领取56800元,故三原告实际上替二被告承担了6072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被告魏*表示,对三原告领取的款项及替二被告承担的债务金额均无异议。被告顾**表示,对303室出售830000元及二被告占1/5无异议;根据《关于张*新村47幢303房屋》协议,还贷530000元,对530000元中的166000元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偿还的债务,其余364000元是二被告应支付三原告的;830000元与530000元的差额300000元实际是双方共同作出的处分,该300000元在双方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就该300000元,三原告说明,除了结余的86800元外,均为二被告为还银行贷款、私人借款、付处理房产而需要的直接和间接费用、交定金、付违约金、付中介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而形成,均为二被告造成,与三原告无关,相关支出是当时为帮助二被告了结债务,三原告未表示放弃相关款项,也未表示赠与二被告。被告魏*表示,其曾向三原告说明以后要承担该笔债务,要归还三原告的。二被告均表示,无证据证明三原告曾就830000元中三原告所占份额有过赠与二被告或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返还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由测量表、产权调换协议书、作价经济补偿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关于张*新村47幢303房屋的协议、(2013)园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结束后,三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被告顾*英庭审中对303室拍卖得款830000元中二被告占1/5无异议,表示还贷530000元中的166000元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偿还的债务,剩下的364000元是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而就原告主张的607200元中的其余金额243200元不认可,现三原告自愿表示,虽然三原告不认可被告顾*英该意见,但考虑到被告顾*英目前经济确实困难,且需抚养小孩,故就该争议的243200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三原告将视情决定是否另行主张。本案三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代二被告履行偿还银行债务的义务,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担保追偿权,且二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金额中的364000元不持异议,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被告魏*、吴**作为一户经拆迁安置苏州工业园区张*新村47幢303室、304室房屋两套,五位拆迁安置人员就拆迁安置房屋享有共有权,又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故应视为各占1/5份额。吴**去世后未留遗嘱,上述两套房屋中属吴**的1/5动迁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魏**继承。二被告结婚后,被告顾**作为共同共有人登记于上述两套房屋房产簿上,并不表明该房屋仅为登记产权人及配偶所有,其他安置人员仍就其安置份额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魏*自愿将被告顾**姓名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中配偶栏内,并不表明其余安置人员对其各自所有权予以放弃,应认为被告魏*仅就其个人1/5动迁份额进行了部分权利让渡,其自愿将其所享有的1/5份额与被告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其余4/5份额归三原告共有。张*新村47幢304室房屋已经本院判决分割,而三原告及二被告共同以张*新村47幢303房屋产权为二被告向银行所借款项作为抵押担保,后又将该房屋出售得款830000元,并以其中530000元偿还二被告所欠银行债务,因三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该830000元中二被告应分得1/5,即166000元,故三原告就该530000元实际代偿二被告债务364000元,故三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36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就三原告原主张返还的其余金额,三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魏**、金**、魏*36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保全费557元,合计7317元,由被告魏*、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魏*、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金**、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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