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与王**、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邢*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10时许,董*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曹*沿如东县曹埠镇五大队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宅西路段,遇有王*驾驶苏F号小型二轮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董*、曹*受伤;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王*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F号小型二轮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邢*。事故发生后,董*、曹*分别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判决,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540、0541号民事判决书,共计赔偿两伤者120000元,对于上述赔偿,我公司已实际履行。本案事故中王*无证驾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垫付的费用,有权向王*进行追偿,邢*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王*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王*、邢*偿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其与邢*是夫妻关系,驾驶的车辆为邢*所有,王*在学习驾驶,驾驶证当时还没到手,董*那时候也没有驾驶证,其驾驶证已过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是事实,王*现在无力给付。

邢*一审未答辩,亦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0时50分左右,案外人董*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曹*(董*的妻子)沿如东县曹埠镇五大队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宅西侧路段,遇有王*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董*、曹*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等取证工作,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措施不够有力,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邢*,该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董*、曹*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财保江*公司及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540、054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安邦江*公司、王*不服,向南通*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6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310、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1日,安邦财保江*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理赔款45400元、74600元分别汇入案外人曹*、董*的账户内,以上合计赔偿两伤者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安邦财保江*公司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具有垫付性质,并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根据该《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非免除交通事故致害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不得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拒绝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并将赔付范围从抢救费用扩大到交强险责任限额。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再次明确对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的法律保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中的不特定个体在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其实质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基于防范道德风险和保障交通安全的考虑,对于无证驾驶此类违法行为者,应由致害人负终局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此,既充分及时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又兼顾了保险人利益,且未纵容违法行为者。王*无证驾驶,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享有向王*追偿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追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而事故另一方为机动车,故由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如何进行追偿。根据侵权法原理,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王*也只在其承担30%责任限额内向安***分公司承担责任,金额为120000元30%=36000元。邢*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并非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其将车辆交由不具相应驾驶资格的王*驾驶,该过错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是针对受害人而承担的,安***分公司对其主张追偿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追偿对象不符,安***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分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安***分公司负担945元,王*负担4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处的侵权人是指案件当事人在具体事故中的具体身份,一审法院将该“侵权人”解释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人显然有误。2、追偿权的基础是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因被上诉人王*的行为实际赔偿第三者12万元,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追偿范围也应为所垫付的12万元,一审判决仅在30%责任范围内追偿有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邢*未应诉亦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追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人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在致害人的责任限额内,王*也只在其承担的30%责任限额内向安邦财*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追偿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安邦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份**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