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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南通**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南*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司)法定代表人高*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该公司在石庄镇的分车间转让给原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前的工人工资由玖*司发放。原告接受分车间后,发现玖*司并未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闹事。为确保车间的顺利运行,原告在石庄*委员会的调解之下,为玖*司*为支付工人工资112845.91元。此后,原告收取了玖*司的客户加工费40000元,玖*司*有72845.91元未返还给原告。

现玖*司名称已变更为南通*限公司,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72845.9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9月16日原告分别与原玖*司的股东张*、法定代表人高*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玖*司在石庄镇阳光城14、15、16号间厂房等资产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费用、工人的工资由玖*司负责发放。

3、玖*司2014年7、8、9月有高*签名的《工资核算发放表》,以证明:2014年7、8、9月玖*司应发放的工资金额。

4、2014年12月3日如皋*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申请书、受理调解审批表、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回访笔录和结案表各1份,以证明:原玖*司的工人与倪*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矛盾,由石庄*员会进行调解,由原告先代为发放工人工资112845.91元。

5、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发放表》4页,以证明:原告实际为玖*司发放7、8、9三个月的工资112845.91元。

6、2014年10月29日、11月17日收条2份,以证明:原告收取了原玖*司的应收账款40000元,同意从被告应返还的工资中扣减。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南通*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高*和张*,高*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6日,张*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位于石庄镇阳光城,厂名为“南通*限公司”的厂房、附属设施、机器设备等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万元。同日,高*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玖*司在石庄镇阳光城14号、15号和16号设立的分车间,折价10万元转让给倪*,以抵算其所借款10万元,双方同意抵消;2014年9月30日之前该分车间的费用和工人工资一律由玖*司发放(见报表和工资明细表);2014年10月1日后所有费用一律由倪*承担。

由于玖*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的承诺发放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工人工资,且高*离厂出走,该分厂工人遂与原告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日,工人代表邵*与原告均申请石庄*委员会对2014年7、8、9月的工资支付问题进行调解。经调解,约定由玖*司的三组组长倪*为支付玖*司的工人工资112845.91元。本院经核算有工人签名的工资表,原告倪*实际代为发放工资应为106147.91元。

另查,玖*司于2014年9月29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为“南通*限公司”。

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在石庄镇的分车间资产转让给原告,对于该分车间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工人工资仍由被告负责发放,该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遵守约定,对自己应发放的工人工资未能发放,经*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代为发放了106147.91元,为此提交了被告确认的2014年7、8、9月应发的工资核算表、原告代为发放的有工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表、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回访笔录和结案表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依法对原告产生了偿付原告支付的106147.91元的责任,原告将收取客户的玖*司应收加工费40000元自愿扣减,要求被告偿还66147.9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玖*司虽然发生了股权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也发生变更,但不影响该企业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企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届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倪*66147.91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147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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