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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以下简称东台促进会)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甲方)与东台促进会(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润**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物华路58号三层的产权房出租给东台促进会,甲方于2011年2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38元,月租金总计为47560.83元;支付租金方式为:按先付后用原则,乙方在每季度末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不得逾期;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租赁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停车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8-3中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换,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并有手写“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转租给乙方引进的单位使用”字样。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另有手写“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自2014年4月1日起,房屋由原来的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从(人民币)1.38元调整至1.52元,即每月租金由47560.83元调整至每月52316.90元”内容。

嗣后,东**进会与安**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东**进会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安**司。该合同另约定,安**司应向东**进会支付的各项费用,均由安**司以东**进会的名义直接支付给案涉房屋权利人润信公司。

2011年12月30日,东台促进会向润**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会与贵公司签订的租用物华路58号三层的租赁合同,因我会内部调整需要,经安**司同意,自2012年1月起的租金由本促进会会员单位安**司支付,我会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各项条款不变,本促进会会敦促安**司准时足额支付租金,并愿意承担其违约支付给**司带来的损失,贵公司开具发票抬头为安**司。安**司在《委托支付证明》下方注明:本公司承诺将按东台促进会与润**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准时足额支付物华路58号三层房屋的租金。安**司在注明内容下方加盖公章。

2012年3月1日,东**进会向润**司出具《委托证明》,主要内容为:我会与贵公司签订的租用物华路58号三层的租赁合同,因我会内部调整需要,经本促进会会员单位安**司同意,我会租用的房屋由安**司经营管理,并负责房屋转租和进驻企业等相关工作,本会监督安**司按我会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经营管理,其经营管理的行为、期限也要求在合同框架内进行,并遵守我会与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的各项条款,我会并愿意承担其违约、违规给贵公司带来的损失。房屋转租合同需将复印件送到润**司备案。安**司在该《委托证明》上载明:本公司承诺将按东**进会与润**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要求进行经营管理,如有违约、违规,愿意承担润**司的损失。润**司则在该《委托证明》上注明:同意东**进会上述的委托要求。润**司、安**司及东**进会均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房屋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签订后,安**司即在案涉房屋内进行装修,对案涉房屋功能、区域的具体划分和设计,安**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东**进会的指示进行。安**司以东**进会的名义向润信公司支付押金及至2011年12月的租金。2012年1月起,安**司以自己名义向润信公司支付租金至同年6月,润信公司收款后向安**司出具发票。安**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根据东**进会的要求,垫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内外装修并购置了办公用品,并投入前期运转资金,以达到东**进会融资招商服务、市场对接、成就展示、产品展出、会务洽谈、创业扶助等功能于一体的“建设新东台(上海)**务中心暨产业园”的要求。房屋装修后,东**进会邀请了东**委、市政府的领导及各镇(区)、市有关部门领导来中心进行考察指导,并接待家乡领导在此举行了“东台市招商汇报会”,有《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简讯予以证明。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房屋租赁期间,安**司认为共为东**进会垫付房屋租金及押金、物业费、停车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合计842484.96元。东**进会认为,2010年底,南**公司租赁的办公用房(上海**物华路58号三楼)因到期退租,而无资质挂靠在南通四建的安**司面临无立足之地,遂向虹口区嘉兴街道寻求续租,因安**司系私营企业,存在资金风险,嘉兴街道拒租。作为东台乡友,安**司法定代表人夏**寻求东**进会给予帮助,要求以东**进会的名义与嘉兴街道签订租约,同时东**进会与安**司签订了一份与嘉兴**公司合同内容一致的转租合同。后夏**为了将办公用房多出部分,转租获利,向东**进会书面建议成立“东**进会服务中心和招商中心”,遭东**进会拒绝。夏**又邀东台在沪企业家商谈出资,共同组建“两个中心”。因无经营方案又无增值保值措施,商谈无果。夏**自行装修后,自作主张打出“促进会联合服务中心暨产业园”的牌子,并希望市政府将所有在沪招商单位集中租赁其办公用房。2014年4月,夏**将办公场所租赁给上海济**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学公司),原租金每平方米1.38元,转租价为2.43元,转租两年获利89万余元。2012年5月31日,润信公司向东**进会发出《关于解除〈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函》。2012年9月10日,东**进会向润信公司回函,表示因案涉房屋涉及多方利益,希望润信公司慎重对待。

2014年10月17日,安**司向东**进会发出《律师函》,载明:根据结算,东**进会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房屋租赁期间,安**司共为东**进会垫付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房屋装修费、设备购置费、人员工资费用及前期启动费用合计为2625841.33元,特向东**进会致函,请促进会接函后及时对安**司为促进会垫付的2625841.33元费用进行结算并清偿。东**进会系社会团体法人,注册资金3万元,业务范围为建设新东台提供各类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东台**信公司以及东**进会与安**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安**司给付润信公司的房屋租赁等费用是否是为东台促进会所垫付。本案东台促进会与房屋权利人润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不久,又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安**司,并签订与上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的房屋租赁合同,这一事实已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1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安**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应按照其与东台促进会之间的转租合同约定缴纳案涉房屋的各项费用。安**司认为案涉房屋实际为东台促进会使用,并提供了《建设新东台(上海)促进会》简讯及照片予以证明,但简讯及照片仅证明东台促进会曾在案涉房屋内举办过活动,双方之间对东台促进会在案涉房屋内举办活动是否应当给付案涉房屋的使用费、给付使用费的标准等并无约定,故对安**司认为案涉房屋实际为东台促进会使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安**司主张返还垫付款,其应当对其为东台促进会垫付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后,安**司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案涉房屋功能、区域的具体划分、设计,均系安**司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审理中,安**司提供了缴纳案涉房屋租金、押金、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的相关票据,证明安**司已缴纳案涉房屋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房屋押金50000元以及相关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安**司虽提供证据证明缴纳费用的项目及数额,但其未能提供受东台促进会指示为其垫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安**司主张为东台促进会垫付租赁等各项费用的证据不足,故对安**司要求东台促进会返还其垫付的案涉房屋的租金、房屋押金、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司主张的房屋押金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可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向房屋权利人润信公司主张返还。关于安**司主张的垫付人员工资费用,安**司未能提供其所付工资人员系东台促进会雇佣的证据,故对安**司主张的该项垫付款项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安**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安**司负担。

上诉人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垫付款方便而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予以确认,而对上诉人垫付房租,由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台促进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16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东台**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不久,又将案涉房屋转租给安**司,并签订与上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的房屋租赁合同”这一事实。由此可知,作为房屋实际承租人的安**司应按约缴纳因租赁涉案房屋而产生的房租、房屋押金、物业费、水电费、停车费等各种费用。现安**司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实际为东台促进会所使用,安**司提供的简讯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曾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及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另,安**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工资费用中的人员系受东台促进会雇佣或受东台促进会委托雇佣。故安**司要求东台促进会返还842484.96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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