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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王*、第三人中国大地财*市奉贤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第三人中国大地财*市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16时左右,李*驾驶苏J号轿车在S327滨海县滨海港淮民路口与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载何*、钱*)发生碰撞,致王*、何*、钱*受伤。因王*及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王*申请原告垫付,原告为王*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现王*拒不返还。

苏J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市奉贤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第三人同意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给原告,但应在JHH078号轿车理赔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左右,被告李*驾驶苏J号轿车在S327滨海县滨海港淮民路口与被告王*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因王*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王*申请原告为王*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苏J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责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为同一人,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为王*垫付的抢救费用31241.23元,被告王*应当予以偿还,但第三人同意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给原告,第三人在答辩中称31241.23元在第三人支付后应从JHH078号轿车理赔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李*、王*、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为被告王*垫付的抢救费用31241.23元,转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开户行:中国*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紫金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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