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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与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司)与被告孙*、刘*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刘*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滨海县界牌镇张弓路路段与被告孙*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孙*和受伤,因事故双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向原告申请垫付被告孙*和的抢救费用,原告垫付4280.83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280.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和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建辩称:1、本被告从未申请过救助资金;2、孙*在医院治疗,费用都是我方承担,医院的所有单据都没有显示紫金公司打过去,孙*的救助是我方出的钱,有法律文书为证。原告方*是抢救费用,但与时间不投。因为2014年4月28日在县院治疗,一切费用都是我家自己出的,而孙*出院记录是2014年5月13日,我与孙*的交通事故已经法庭15000元一次性了结,另我家承担7000元医疗费用,共计2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刘*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滨海县界牌镇张弓河路由北向南行至张弓河路“肖会林”家门前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孙*和驾驶的滨海15699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孙*和受伤。

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孙*和受伤后,被送往滨*民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的用药清单为6112元(无发票),被告刘*预交2000元医疗费。因被告孙*和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用,2014年5月5日,滨*民医院申请原告紫*司垫付医疗费5842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孙*和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在获得赔偿或补偿款中优先偿还上述费用。被告刘*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交警部门证明其拒签。原告紫*司根据规定同意垫付4280.83元,于2014年5月27日将款汇入滨*民医院账户。

2014年7月,被告孙*和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诉状中,作为原告的孙*和认可被告刘*已支付医药费7000余元,在该次庭审中,孙*和陈述医疗费明细为8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营养费为270元,此案作一次性调解,由被告刘*赔偿作为原告的孙*和人民币15000元。

另经查明:被告刘*没有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2014)滨开民初字第0409号案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参加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没有投保交强险,对本案涉及的医疗费项下应全额赔偿。原告紫*司在和被告刘*办理垫付手续时,并未得到被告刘*的认可,虽有交警部门的证明,但是否能强迫肇事方作出承诺,原告紫*司未能提供证据,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追偿依据。被告刘*在诉讼前已向被告孙*和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在诉讼后又赔偿15000元,虽未明确医疗费项下的具体数额,但双方均认可一次性终结,并得到本院的确认,故被告刘*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紫*司为被告孙*和垫付4280.83元,被告孙*和已作出承诺优先归还,故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和偿还垫付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人民币4280.83元

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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