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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鹏**限公司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赵*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就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消防站综合楼工程、石桥花园小区二期工程、泰兴*理厂MBR膜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肖*所欠被告材料款131690元的相关事宜,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必须先依法向肖*主张权利,即将肖*诉讼至法院,甲方(原告)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偿付金额承担代为给付的责任”,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的款项,按所欠金额2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已依据协议约定于2013年2月7日代为支付肖*拖欠被告的材料款的10%,计13169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诉讼确定债权并转交给原告,被告已违约,故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材料款1316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13169元,并承担违约金26338元、律师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共十条,分别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在履行本协议各项约定义务后,由甲方承担肖*所欠款项的偿还责任。二、乙方必须先依法向肖*主张权利,即将肖*诉讼至法院,甲方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偿付金额承担代为给付的责任。三、甲方在2013年2月7日代肖*支付所欠材料款的10%;在乙方提供乙方与肖*关于所欠款项纠纷的生效判决后,甲方代肖*垫付所欠款项的20%;在乙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即执行拘留),肖*不能偿还上述欠款,由甲方代肖*支付所欠款项的40%,同时乙方将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届时双方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由甲方全额向肖*主张还款;余款30%甲方在债权转让后六个月内代肖*还清。四、协议期间如肖*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乙方需主动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否则需承担甲方主张返还所支付款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同时乙方自愿承担与甲方已支付数额相当的赔偿责任。五、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肖*追偿上述款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拒绝履行本协议,乙方无权再就本欠款向甲方及业主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六、协议期间,乙方如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与肖*自行和解,乙方需主动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否则需承担甲方主张返还所支付款的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同时乙方自愿承担与甲方已支付数额相当的赔偿责任。七、本案中相关文书需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按本协议付款。八、如甲方违约,乙方可凭本协议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九、本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的款项,按所欠金额20%作为违约金。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2月7日向被告支付肖*所欠材料款的10%即13169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向法院起诉肖*,肖*所欠被告的材料款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款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向法院起诉并取得对肖*所欠材料款进行确认的生效判决书,是原告承担肖*所欠材料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按约先行垫付肖*所欠材料款13169元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向法院起诉肖*,并取得生效判决书,致使合同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在未取得对肖*的生效判决的前提下,原告不应承担代为给付的责任。被告收取10%材料款13169元后未起诉肖*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3169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338元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结合被告违约的性质、情节和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可按13169*20%u003d2633.8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未穷尽被告承担律师费的各种情形,但根据协议书第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返还所支付款的相关损失(含律师费),故对此损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可以预见的,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限公司垫付款13169元,并承担违约金2633.8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183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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