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天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商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尹*,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王*任天安财保沭阳支公司负责人。2011年5月27日,王*与该支公司新负责人冯**、会计韩冰三人办理财务交接手续。并签订确认函一份,确认王*离职时该支公司有应付款196593.01元,包括2009年鹏程手续费53592.83元、2010年鹏程手续费49040.6元、2011年1-2月鹏程手续费5448元、王*透支卡40000元、章**经手赞助款5000元等。2011年3月30日、2012年8月24日、11月5日、11月13日,王*分别为天安财保沭阳支公司垫付上述确认函项下125000元。后王*后多次向天安财保宿迁公司催要,该公司均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安**公司返还王*垫付款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安**公司一审辩称:1、王*所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法律规定。天安**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已经过工商登记变更为“天安财产**宿迁中心支公司”。2、王*要求天安**公司返还的垫付款不符法律规定。王*任职期间,天安**公司与王*任职的下属机构所有费用皆已全部结清。2012年5月8日沭阳鹏**有限公司以天安**公司未给付其代理服务费为由诉求至沭阳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2)沭商初字第0307号民事调解书],天安**公司共给付11万元,并于2012年11月7日履行完毕。确认函中的应付未付款已被王*个人挪用,经天安**公司多次索要,后王*予以了退还。综上,王*的诉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天安财**支公司(以下简称沭**公司)负责人,任职期间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27日,因沭**公司负责人更换为冯**,王*与冯**、时任会计韩*签订《确认函》一份,载明:王*作为沭**公司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负责人;冯**作为目前该机构的继任者;以及当前沭**公司的会计韩*就截止2011年4月20日沭**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项共计196593.01元的真实性共同确认,并达成共识,认为上述应付未付款项真实存在,且对应的经济事项成立。王*、冯**、韩*均在该《确认函》上签字。后王*与沭**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交接。

2012年8月24日、11月5日、11月13日,王*分别向天安**公司支付60000元、55000元、5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项分别为原告透支卡40000元、鹏程手续费80000元)。天安**公司向其出具收据,载明:王*还2011年5月27日确认函中**公司08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经营期间应付未付款项。2011年3月29日,由王*审批,沭阳支公司支付客户赞助费5000元,该笔款项由王*垫付,沭阳支公司章**经办。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确认函》中载明的应付未付款项分别为:2009年鹏程手续费53592.83元、2010年鹏程手续费49040.6元、2011年1-2月鹏程手续费5448元、章**经手赞助款5000元、冯**透支卡17000元、王*透支卡40000元、电脑维修1220元、杨*垫付办公费2435元、王**付6500元、韩*垫付2010年1季度员工超产奖12592.61元、冯**、刘*垫付招待费1635元、办公费、修电脑20元、交通费300元、员工于荣*养老保险1808.8元。

2012年6月1日,沭阳鹏**有限公司向沭**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公司支付其代理服务费用。沭**民法院经过调解,作出(2012)沭商初字第03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天安**公司支付沭阳鹏**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108082.2元,自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20000元至付清为止。现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离任时与沭**公司现任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就沭**公司存在的应付未付款项进行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方所确认的应付未付款项亦为沭**公司的债务,而非王*个人债务。因王*向天安**公司支付了《确认函》中列明的部分款项,故其现要求天安**公司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安**公司辩称王*挪用应付未付款,故该款项应当由王*个人承担,且王*在签订《确认函》后向其支付120000元的行为亦能表明王*对承担该笔债务的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的承担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当事人必须对此有明确清楚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王*的付款行为推定其有承担沭**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王*在诉讼中并不认可承担该债务,天安**公司也未提供王*挪用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王*要求返还5000元赞助款的诉请,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款系沭**公司应付款项,因该款由其垫付,故天安**公司亦应当返还。但对王*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125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天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13年6月13日已经变更了名称,王*于2013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时以上诉人的原公司名称为被告,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二、本案并非垫付款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垫付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王*已经与上诉人就其任职期间的费用全部结清,且王*曾与上诉人签订责任书,约定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该约定,王*在离职时签订的《确认函》中载明的未付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三、关于沭阳鹏**有限公司所诉请的服务费,系涉案《确认函》中列明的应付未付款,上诉人依据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该款本应由王*承担,故上诉人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提起诉讼时所列被告主体是否错误,是否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如王*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天安**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王*垫付及缴纳的125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王*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载明的被告名称为“天安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该名称系上诉人曾使用的名称。上诉人公司名称已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了变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以看出,王*提起诉讼时所列主体确存在瑕疵。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导致其主体资格的消灭,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因名称变更予以免除,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是明确的,即上诉**宿迁公司,王*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在王*变更被告名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另外,上诉人在变更名称时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并未通过刊登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告知,王*在离职后无法得知其名称变更实属合理,如仅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也于理不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确认函》所确认的应付未付款项为上诉人天安**公司所负债务,王*签订该函件是基于其职务身份而与继任人就其任职期间尚未结清的公司债务的结算确认,王*在《确认函》中并未作出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王*在此后因何种原因代偿了其中500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了其中的120000元,在王*未明示自愿承担公司债务,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在履行中侵占了该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占有王*支付的120000元并拒绝返还其代偿的5000元,均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宿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