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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杭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杭*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曾为被告公司垫付2011年7月10日至20日的员工餐费800元、世纪联华江城店购卡费1500元、固定电话费476.80元、宽带费2800元、环保检测费640元、洗涤费397元,均有发票为证。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从被告公司离职,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垫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杭*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6613.8元。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职证明,证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

2、2011年7月18日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检测费640元;

3、2011年7月19日固定电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两部固定电话费;

4、2011年6月30日宽带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800元的宽带费用;

5、2011年7月21日世纪联华购物卡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500元超市卡费用;

6、2011年7月23日餐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800元餐费;

7、2011年7月11日洗涤费,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洗涤费397元;

8、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曾经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8均真实、合法,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被告杭*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原系被告杭州*限公司员工,担任经理职务,于2011年7月26日离职。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以下费用:固定电话话费476.8元、宽带年费2800元、工作餐费800元、检测费640元、洗涤费397元、超市卡购卡费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就此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胜原作为被告杭州*限公司的经理,为被告经营过程中的日常支出垫付费用共计6613.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垫付款6613.8元;

如果被告杭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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