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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交通银行**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绍兴支行(以下简称交支行)为与被告俞*、被告俞*、被告俞*、被告蒋某某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被告俞*、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支行诉称:1995年7月28日,原告前身交通银*暨办事处违规在诸暨市*有限公司拟成立时出具资信证明一份,后该公司成立,四被告为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芜湖县白某某建材综合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后发生经济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四被告及原告被列为共同被告,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即其案被告)在四被告不能给付货款时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等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作出(2008)芜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俞*、俞*、俞*、蒋某某连带给付芜湖县白某某建材综合经营部货款220673.50元,及自1999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差旅费损失4290.70元,交支行在被告俞*、俞*、俞*、蒋某某不能给付时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后四被告未及时交纳上述款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查明四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通知原告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共汇付给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应支付给芜湖县白某某建材综合经营部货款、违约金、差旅费损失、一审诉讼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463298.96元。另原告交纳上诉费12798元,共计476096.96元。现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款47609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芜*院判决交支行要承担四个股东的所有款项,我始终认为是判错的,因为交支行当时只是对本人出具资信证明,所以,另三被告应负的义务就不应该要交支行来承担。既然交支行已经代为履行了,我认为四被告是要还给交支行的。但目前我确实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俞*、被告俞*、被告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交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安徽省*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证据2:安徽*民法院函一份。用以证明该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之义务、支付款项数额及不履行义务需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事实;

证据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款、物交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四被告交纳了货款等款项计人民币463298.96元的事实;

证据4:安徽省*民法院出具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所交纳上诉费12798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俞*质证无异议。被告俞*、被告俞*、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7月,被告俞*、被告俞*(俞*)、被告俞*、被告蒋某某拟共同出资成立诸暨*有限公司,约定被告俞*、被告俞*各投资30万元,被告俞*、被告蒋某某各投资10万元。该公司设立时,原告前身交通银*暨办事处为被告俞*出具资信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俞*系我行开户客户,现有资金80万元,拟成立诸暨*有限公司,待批准后,自有资金即可转为注册资金”。诸暨市暨阳审计事务所籍此在该公司工商登记文件“验资部门意见”一栏签署“经核,该公司俞*、俞*、俞*、蒋某某等集资投入现金80万元,合计资本总额8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80万元)”的意见。然后,该公司批准成立。

1999年6月,诸暨*有限公司与芜湖县白某某建材综合经营部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经济纠纷。2000年2月,诸暨*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有限公司。2004年3月,芜湖县白某某建材综合经营部向安徽*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芜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芜湖县白某某建材综合经营部货款220673.50元,及自1999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承担差旅费损失4290.70元。被告(本案原告)交支行在四被告不能给付时承担给付责任。该案原告、被告俞*、被告俞*、被告(本案原告)交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芜中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俞*、俞*、俞*、蒋某某连带给付芜湖县白某某建材综合经营部货款220673.50元,及自1999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承担差旅费损失4290.70元。被告(本案原告)交支行在四被告不能给付时承担给付责任。

2009年1月6日,安徽*民法院函告被告(本案原告)交支行,认为被告俞*、俞*、俞*、蒋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交支行应在五日内承担给付责任,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如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将依法逐级变更你行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为此,交支行根据该法院的计算,汇付给安徽*民法院货款、违约金,差旅费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463298.96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垫付款463298.96元,及交纳的上诉费12798元,合计47609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支行是否享有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

金融机构出具不实或虚假资金证明之民事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此,最*法院已下发多个司法解释,根据其中法发(2002)21号《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是以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并由金融机构根据其过错大小,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对于第三人使用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而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顺序是在主债务人,也就是被验资单位及其出资人之后,责任类型为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体系特点,对外为责任承担先后有序,对内主债务人应面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求偿,即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其理由:首先,我们无法找到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结果有直接而完整的因果对应关系;其次,从案件实际处理的价值导向分析,如果法院判决否定了金融机构的追偿权,则实际上加强了金融机构的责任,事实上使出资不到位的出资人,也就是主债务人免除了责任,使真正的加害人无须承担最终责任,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失公平;再次,从相关司法解释对同一侵权责任形态的界定分析,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本案原告为被告俞*投资开办企业出具资金证明,因不能说明该80万元资金的真实性,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芜民二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为虚假资金证明,判令其在被告俞*、俞*、俞*、蒋某某不能给付货款时承担给付责任。且在执行中,认为四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令交支行履行了义务。据此,原告交支行有权向四被告行使追偿权。审理中,被告俞*认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该付还,据此,本院予以准许。1995年7月,虽原告为被告俞*开办公司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一份,但证明载明的是俞*系其行开户客户,现有资金80万元,拟成立诸暨*有限公司,待批准后,自有资金即可转为注册资金”。但没有证明该80万元资金系被告俞*、俞*、俞*、蒋某某四股东共有,故被告俞*、被告俞*、被告蒋某某虚假出资的责任不应该由原告承担。既然原告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履行了义务,就有权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追偿交纳的上诉费12798元问题。原告交支行在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芜民二初字第05号案件中系承担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被告主体,因不服该院判决承担四被告的补充责任而提出上诉,故该上诉费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理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被告俞*、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被告俞*、被告俞*、被告蒋某某应偿付原告交*限公司绍兴支行垫付款计人民币476096.96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被告俞*、被告俞*、被告俞*、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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