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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诉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营业部)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通知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起诉称:2004年11月13日,原告李*成驾驶胡**的浙A号小客车从杭州驶往萧山机场时,与案外人戚**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造成戚**受伤的交通事故。戚**受伤后,先后两次在中国武装**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877.18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9718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2009年7月和2010年1月,戚**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提起赔偿诉讼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李*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对李*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应在5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戚**受伤后两次住院花去的235877.18元医疗费,李*成应承担的70%计165114.03元,应由人保国际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认为人保国际营业部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中医保范围以外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并以(2009)杭**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国际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戚**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04204.59元中的212943.21元;判决李*成赔偿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010)杭**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戚**合理的医疗费235877.18元由李*成承担其中的70%计165114.03元,扣除李*成和人保国际营业部已经支付的147184元,尚有17930.03元由人保国际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在案件审理时,对原告的垫付款,被告曾表示会支付给原告,但在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却以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向被告索要垫付款及垫付款中还需要扣除医保外费用为由,拒绝将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出的赔偿款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戚**垫付出的97184元医疗费,依据法院的判决应将原告已支付出的97184元垫付款返还给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718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答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及两次诉讼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剩余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人胡**的要求予以支付,按照保险合同被告支付赔款给被保险人是没有错的。**法院的判决书并没有确定被告必须把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李**。所以,被告在判决上是找不到支付给李**的依据的。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不存在返还垫付款给原告的义务。

第三人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李*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为受害人垫付97184元医疗费;2)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垫付的97184元已作为被告的赔偿款赔给了受害人戚**;4)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直接返还给原告;

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要求返还垫付款申请函,证明被告拒绝将原告的垫付款直接返还给原告。

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抄件,

2、单证受理单,

3、保险赔款计算书,

上述证据1、2、3均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胡**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胡**提出了保险理赔,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三人胡**剩下的保险金61490.72元;

4、付款通知和赔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将钱支付给胡**;

5、中华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人胡**未予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李**提交的证据:

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提交的证据:

原告李*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应该按照滨**院的判决内容来执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损坏的钱是第三人胡**自己付的,保险公司把这笔钱赔给第三人,原告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不是第三人支付的,被告不应该把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赔偿书的算法是错误的,赔偿范围、内容和总金额,滨**院均有判决确认,被告应该按照滨**院的判决进行赔偿;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应该把钱付给第三人,而且被告是在诉讼之后把钱付给第三人,被告是在规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不是2004年的保险条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保险关系、保险的赔付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13日,原告李**驾驶第三人胡**的浙A号小客车从杭州驶往萧山机场时,与案外人戚**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戚**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经司法鉴定,戚**构成伤残,其中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髋关节与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戚**受伤后先后两次在中国武装**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5877.18元(其中原告预交医疗费97184元,被告预交医疗费50000元)。此外,胡**对其浙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05年9月28日止。

戚**曾经于2009年7月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李**、人保国际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228.16元并承担诉讼费。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09)杭滨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戚**合理的医疗费2178.79元、误工费45106.80元、护理费64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4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11.2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04204.59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其中的212943.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戚**;二、李**赔偿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戚**,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戚**的其它诉讼请求。”后戚**又于2010年1月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胡**、李**、人保国际营业部以及陈**(系浙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天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系浙A号二轮摩托车保险人),请求判令:“1、原告总的医疗费238055.97元,由李**再赔偿17930.03元,胡**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国际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1416.79元;2、车辆损失3000元,由李**承担70%,计2100元,胡**承担连带责任,人保国际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天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计900元。”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8日作出(2010)杭**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戚**合理的医疗费235877.18元由李**承担其中的70%,计165111.03元,扣除李**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已经支付的147184元,尚有17930.03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戚**。二、驳回戚**的其它诉讼请求。”(2009)杭**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胡**为该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根据保险条款‘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也应由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赔偿。由于*案事故发生在2005年8月19日金*驾驶浙A号小客车与消防栓相擦的事故之前,且在2005年8月19日的事故中,国际保险营业部在赔付胡**的车辆损失时,已经按“同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递增5%的约定,扣除了5%的免赔率;故本案事故不能认定为是同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国际保险营业部要求扣除5%的免赔率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国际保险营业部认为应扣除其中的医保范围以外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上述两案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5月,胡**向人保国际营业部理赔,人保国际营业部出具《机动车保险计算书》,根据该《机动车保险计算书》可以确定,本次事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算金额为278408.49元,其附加险赔款为49130.87元,合计为327539.3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理算金额为13522.14元,其附加险赔款为1502.46元,合计为15024.60元;实际已经向受害者及人民法院支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为280873.24元;胡**实际获赔金额为61690.72元(包含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赔款46666.12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其附加险赔款1502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应赔偿给戚**的医疗费165111.03元,该部分费用本应由人保国际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但该案中鉴于李**已支付97184元,人保国际营业部已经支付50000元,故只判决人保国际营业部支付戚**17930.03元。现人保国际营业部根据胡**提供的相关票据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范围内理赔了46666.12元,该理赔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人保国际营业部无须就此部分款项再次向李**支付,胡**所得的该部分理赔款项应当返还李**,余款50517.88元人保国际营业部应当向李**支付。鉴于本院在通知胡**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经本院释*仍表示要求人保国际营业部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成50517.8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担1159元,原告李**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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