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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周某某、曹某某、陈*、陈*、赵某某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某某、被告陈*、被告陈*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俩被告与曹某某、陈*、陈*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合伙合同》,共同出资成立宁*江某某程某某经营部,同年6月14日以被告周某某名义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五人共同经营宁*江某某程某某经营部。原告于2008年5月至8月间,作为该经营部的员工,在经营活动中为该经营部垫付14000元货款。直至2009年2月4日该经营部注销,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垫付款。为此要求判令俩被告归还该款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垫付款不存在,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这笔垫付款的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伙合同》一份,证明五人合伙共同经营该经营部。

被告周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表示意见。

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宁波市江某某程某某经营部在2009年2月4日注销。

被告周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

3.曹某某、陈*、陈*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为经营部垫付14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质证:持有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表示意见。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3),陈*认为原告为经营部垫付过资金,票据在财务处;曹某某说:“是听原告说的”;陈*说:“不知道”。上述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各人说法各异,为此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宁波市江某某程某某经营部垫付资金,应持有垫付凭据。现原告无法提供凭据,原告认为垫付款的凭据在财务,按照正常的报销习惯,也不符合情理。为此原告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垫付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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