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天山与晟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和同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天山起诉称:2005年10月10日,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浙江金华*有限公司”)因龙游御龙湾工程文明标化工程施工需要,由浙江金华*有限公司龙游御龙湾项目部出面和施工方吕*签订《龙游御龙湾工程创建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吕*负责施工因龙舟赛工地周围安全搭设围护、临时用电电缆沟铺设、水管铺设等安全文明标化相关工作内容,该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达到被告要求标准进行验收。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结算核定该工程造价为1910941元,其中工程款1533243元由原告垫付外,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予以支付,致吕*于2010年4月向浙江*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浙江省*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二审生效判决认定文明标化工程的客观存在,该工程价款为1910941元,原告垫付1533243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径直支付吕*的事实。现该项目施工方吕*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但原告垫付的153324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予以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5332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55761元(自2007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晟*司答辩称:1.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任何有关文明标化工程的施工合同。2.原告承接工程后以被告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土建综合费率按10%计算;其余部分包含文明标化费用在内系原告自行让利给业主。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代理权限约定,作为委托人的原告代表被告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对于该合同原告是认可的,也是将其真实意思以被告的名义予以明确。3.在龙*院审理的案件中第三人举证的以御龙湾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的所谓《龙游御龙湾工程创建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施工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蔡*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蔡*以御龙湾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龙游御龙湾工程创建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施工合同》其实是蔡*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该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剩余5%工程款待蔡*项目部同浙江金华*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工程款时一并计算”约定;第三人出具的蔡*回复中也提到“等竣工验收合格金*公司支付项目部工程款后会予以全部付清”。上述内容足可反映出第三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明白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蔡*,而非被告。5.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与第三人吕*于2005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且在该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工程款;若真存在垫付,其应当在垫付后的二年内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才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是真正的债务人,付款责任本身就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龙游御龙湾工程创建安全文明标化工地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吕*之间关于龙游御龙湾创建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签订施工合同;2.创建安全文明标化工地工程费用清单复印件6份,证明该工程费用的事实;3.施工费用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款的金额;4.(2011)衢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龙游御龙湾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吕*施工及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5.函5份(其中4份系原件,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催告偿还垫付款的事实;6.龙游御龙湾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游御龙湾工程由被告承建,合同总价款是9000万元,被告对施工的工地应达到文明标化要求,业主同时对被告有奖励的条款约定;7.特快专递邮递详情单号(EX592256808CN、ED836663405CS、EH131846685CS、EU563532548CS、1010265990701),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5日、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被告均已签收的事实。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被告无关。经查,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3:有异议,都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的,与被告无关。经查,(2011)衢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判决书中关于文明标化工程的认定被告已经准备申请再审;根据施工合同,文明标化工程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工程,而是包含在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业主签订的总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内。经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有寄过,并不能证明由被告单位实际收到。经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该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这些详情单号仅仅能够证明原告曾经邮寄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邮件详情单封面内件品名上所写的内容与后面所附的复印件内容是否一致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经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并挂靠被告单位;2.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诺全面按该合同来履行,同时明确涉案工程中文明施工要求达到的标准,原告的垫付款费用应当包含在总工程价款里面,本身就是原告的支付义务。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另案中提交给衢*院(2007)衢中民一初字第56号案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一致的,且这两份施工合同证明了被告是龙游御龙湾工程合法的承建人。经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责任书证明被告承建该项目之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中明确原告施工现场达到合格,施工文明大检查达到合格。经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9月10日,浙江金华*有限公司(2006年7月20日更名为晟*司)与龙***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金华*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龙游御龙湾住宅小区工程,合同并约定建设工地达到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要求;2005年12月10日,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与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其承建的御龙湾住宅小区工程转包给蔡*负责施工,由蔡*自负盈亏,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达到合格要求及(省、市、县各级)施工文明大检查应达到合格。2005年10月10日,蔡*以浙江金华*有限公司龙游御龙湾项目部名义与吕*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因市容市貌要求,创建市文明标化形象,临时钢管围护脚手架(不包括房屋综合脚手架及防护脚手架)搭设;2.因龙舟赛工地周围安全搭设围护;3.基础土方施工时基坑围护;4.因市容市貌要求,创建市文明标化形象,防护脚手架钢管油漆、脚手架底部地面硬化;5.因基坑较深,以防塌方,局部进行基坑临时加固;6.临时用电电缆沟铺设,水管铺设等安全文明标化相关工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吕*按约进行了施工,至2007年1月23日结束。对吕*完成的工程量,蔡*以项目部名义签字结算,共计1910941元。至2007年1月29日,吕*与项目部结算后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533243元。2007年2月、2008年9月,吕*先后2次向项目部发催款函,蔡*代表项目部在第一份催款函上回复确认尚欠工程款为377698元,并在其上加盖了浙江金华*有限公司龙游御龙湾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0年4月26日,吕*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晟*司支付工程款428600元、利息及违约金235271.40元,2010年4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据实计算。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蔡*在施工期间以项目部名义与吕*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认定吕*与浙江金华*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文明标化工地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衢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晟*司支付吕*工程款377698元及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晟*司向衢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浙衢民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蔡*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5日、2014年1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晟*司均已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衢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原告蔡*在施工期间以项目部名义与吕*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吕*与浙江金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晟*公司)之间形成文明标化工地相关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吕*与被告,判决被告晟*公司支付吕*工程余款。原告蔡*分别于2008年9月13日、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5日、2014年1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催讨垫付款的催款函,被告晟*公司均已签收。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1533243元诉讼时效并未过,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过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从吕*与项目部结算确认已付工程款1533243元的时间即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33243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应在上诉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案件诉讼费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990-106003,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或者直接交浙江省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地址:金*龙南街与李*交叉路口法院东大厅,邮政编码:321017)。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