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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浙江高**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浙江高*有限公司食堂工作,食堂的物资由原告代为购买,在2014年8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原告垫付的食堂开支报销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职工用餐款1245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利息部分的主张。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及报销单据3组,证明被告拖欠垫付款金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郑*自2014年8月起为被告浙江高*有限公司食堂采购物资,相应的食堂报销单据经被告单位人员审核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需支付的金额为12450元。现原告自认收取过被告预支的菜金3000元,尚欠94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购买食堂物资的款项,数额已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时返还。经审核,本院确认被告仍欠9450元垫付款未支付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高*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垫付款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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