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超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吴*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父亲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父亲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李某某被送至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000多元,被告吴*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垫付其余的医疗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6000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吴*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父亲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2289.95元,其中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余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后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李*7000元整,7个月还齐吴*2013年2月25日”。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6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摩托车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项6000元及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款6000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