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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建**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德市司(以下简称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洪*、原审被告楼甲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洪*担任原建*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转制期间,垫付了企业排污费、技改投入费、水泥行业协会费、环保罚款、地税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万元。2004年3月,太阳石水泥公司的股份由楼甲等人出资收购,变更为成*某某,由楼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洪*上述垫付款未列入审计报告。为解决上述债务的承接,2004年10月18日,建**公司召集成*某某、楼甲和相关人员进行协商,约定洪*垫付的款项由成*某某负责归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嗣后,成*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人民币90416元未付。2009年2月27日,洪*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向成*某某催款,成*某某向洪*和其他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二个月付清,然成*某某逾期未付分文。后成*某某股东变更鲁某某、洪*,两人均在原承诺书上签名,确认洪*的债务。2010年9月,成*某某股东变更为胡某某等人后,于2010年9月16日,登报要求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洪*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成*某某还款,成*某某以洪*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为由拒绝支付,并提出该款应由楼甲偿还,洪*撤诉后,遂于2011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垫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债务不因企业名称和股东变更而消灭,太阳石公司变更为成*某某,洪*为太阳石公司垫付的款项应由成*某某负责偿还,洪*请求成*某某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某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楼甲在担任成*某某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在太阳石公司债务处理会的会议纪要上签字,和向**出具承诺书均系职务行为,上述行为法律后果由成*某某承担,洪*要求楼甲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洪*垫付款本金某民币90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4240.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4月28日计算至2011年5月18日止,2011年5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成*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洪甲诉称的垫付款应以原始凭证为准,但洪甲未能提供原始凭证,原判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洪甲提交的会议纪要、承诺书在证据三性上均有瑕疵,原判予以采信错误。三、即使洪甲提交的承诺书在证据三性上无瑕疵,但因该承诺书为复写件,洪甲未能提供该承诺书的手写件、原件,足以认定该垫付款已全部付清,承诺书的手写件、原件已收回,但原判却对此作出相反认定。四、即使可以认定成*某某拖欠该垫付款,但成*某某支付该垫付款的前提是洪甲必须提供该垫付款的原始凭证,否则成*某某对该垫付款在财务上不能处理,无法入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甲要求成*某某支付垫付款90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40.5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4年10月18日在建德*公司的召集下,已核对原始凭证,并已将相关凭证交给了成*某某,相关费用也是根据原始凭证罗列的,故洪*目前不可能再拿出原始凭证。承诺书是复写件原件,经楼甲、鲁某某、洪*代表企业签字确认,反映了欠款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楼甲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据以起诉的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均由时任成*某某法定代表人的楼甲签字确认,其中会议纪要系原件,承诺书是复写件,但有成*某某变更后的股东鲁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洪*的签字确认。成*某某对该两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据会议纪要及承诺书,成*某某欠洪*垫付费用未结清的事实清楚。成*某某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还款,洪*要求结清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建德市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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