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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富**限公司与江苏淮**有限公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诉被告江苏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刘*,被告淮*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丹东黄*任公司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项目厂房钢结构工程(涂装车间、检测调试车间、铺椅车间、淋雨车间、整理车间)进行劳务承包,合同总价2513583元(含5%税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至网架吊装阶段,因自身资金及管理等问题无力继续施工,在欠付巨额工人工资、吊装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6日早晨完全停止施工,现场负责人不知去向。为维护施工现场秩序,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吊装费等费用共计128.696万元。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吊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6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淮*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代付的工人工资和吊装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即使被告应当偿还部分代付费用,但原告尚拖欠被告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足以冲抵上述债务。

原告富*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等。

3、《关于要求你公司妥善处理前期问题的函》一份、《函》两份,邮寄凭证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吊装费等各项费用的原因。

4、《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函》一份、《证明》一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若干份、《吊装协议》一份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吊装费等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数额。

5、工程量及报价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共计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

6、《银行转账付款凭证》若干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23.5万元。

被*公司对原告富*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涂装、网架工程暂定总价为509600元,该合同价低于成本价,从原告举证的吊装费就高达500000元,尚不含吊装部分的工人工资可以得到印证;对证据3中《关于要求你公司妥善处理前期问题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两份《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吊装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收条部分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可整理、淋雨、辅椅、检测四个车间工程量146886元,涂装车间工程量不予认可,涂装车间已经完成工程量为1461043元;对证据6中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转账凭证合计1070000元,是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工程款,不是借款。

被告淮*司同时举出如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计算被告完成的涂装车间、钢构及网架工程量。

2、《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四份及《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涂装车间钢结构及网架工程被告合计已经完成工程量1461043元,原告合计仅支付107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391043元。

3、《整理、淋雨车间钢构安装报价清单》一份、《辅椅、检测车间钢构安装报价清单》一份,证明实际已完成整理、淋雨、辅椅、检测车间钢构安装工程量为146886元,被告应当支付。

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8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应当返还。

5、《现场签证单》若干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合同价外的费用合计为累计发生费用53598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6、李*与原告现场负责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将上述签证单报送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审核,现签证单原件在原告处。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业主订立的合同远远大于发包给被告的工程施工范围,原告所垫付的所谓工人工资并非全部真实发生。

8、《收据》两份、《现场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收取被告电费、门卫费等费用及签证中承诺补贴交通费用的事实,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原*公司对被*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不认可,原告已经支付1235000元;对证据3,该证据未经双方核算,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中无故离场,该保证金应予没收,不应返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总之,上述都是就工程款和施工内容所举证据,而原告是追偿工人工资及吊装费纠纷,与工程施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证明》、《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授权委托书》、《委托函》、《吊装协议》及《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7、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富*司与淮*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富*司将所承接的丹东黄*任公司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项目厂房钢结构工程(涂装车间、检测调试车间、铺椅车间、淋雨车间、整理车间)承包给淮*司。2013年10月16日,淮*司对上述工程停止施工,现场施工负责人不知去向。因施工工人未发放工资,在施工现场聚集讨要工资并阻挠施工现场的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经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前阳边防派出所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协调,富*司垫付了工人工资888710元。另富*司还应淮*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李*的委托代付网架整体吊装费375250元及菜金23000元。富*司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淮*司支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两部分,一部分是其垫付的888710元工人工资,一部分是其应淮*司现场负责人李*的委托代付375250元吊装费用及23000元菜金。关于富*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工人系由淮*司雇佣,工人工资应当由淮*司发放,富*司没有为淮*司发放工人工资的法律义务。由于淮*司未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在施工现场聚集阻挠施工,严重地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在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前阳边防派出所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协调下,富*司垫付了888710元工人工资,因此,该垫付的工人工资应当由淮*司返还;关于富*司代付吊装费用及菜金,本院认为,淮*司现场负责人李*委托富*司代付吊装费用及菜金,富*司同意并实际代为支付,该部分费用应当纳入总工程款中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至于淮*司辩称即使其应当偿还部分代付费用,但富*司还拖欠其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足以冲抵上述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富*司向其追偿垫付农民工工资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淮*司未就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如淮*司认为涉案工程还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其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富*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88871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5元,由原*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淮扬公司负担8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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