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海南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有**(以下简称军海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军海公司承建泰兴市新源农产品加工粮食仓库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原告当时在项目部工地做后勤工作,因工作需要,项目部向丁*租赁苏M轿车,每天150元,总计300天,计41000元。原告出面并代为垫付租金41000元。另因被告项目部在使用租赁轿车过程中在嘉兴地区超速损坏轿车,原告又垫付修理费1639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回避搪塞。2014年1月10日,被告军海公司泰兴项目部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嗣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租金41000元、垫付修理费16390元,合计57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30日,被告军海公司泰兴粮仓工程项目部与车方丁*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经由原告介绍,被告向**租赁使用苏M轿车,时间为300天,每天150元;

2、2014年1月6日,丁*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租车款41000元;

3、嘉兴市*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苏M轿车在该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16390元,由原告实际垫付14800元;

4、(2012)泰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租车款,原告向**出具了借条,丁*凭此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偿还丁*借款20000元;

5、2014年1月10日,被告军海公司泰兴粮仓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租车款、维修费共5739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计划于2014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原告。嗣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军*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泰兴项目部委托原告租车,原告垫付租金、修理费,应由项目部经理许*支付。被告军*司并不欠原告的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军*司支付垫付款。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军海公司承建泰兴市新源农产品加工粮食仓库土建工程施工项目,成立了军海公司泰兴粮仓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经理许*。2011年7月30日,项目部委托原告租赁轿车,经原告介绍,项目部与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项目部租赁丁*苏M轿车一辆,时间为300天,每天150元。嗣后,项目部租赁使用该轿车,但未支付租金。2012年4月,该车在高速损坏,在嘉兴市*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1639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向该公司垫付了维修费14800元。2014年1月6日,因项目部一直未付轿车租金,原告向**代为垫付了全部租金41000元。同年1月10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说明对租赁车辆的租赁费及维修费计57390元,因项目缺少资金,由张某某垫付给丁*(已付清),项目部计划于2014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给张某某。嗣后,被告及项目部均未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海公司泰兴粮仓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军海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军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军海公司泰兴粮仓工程项目部租赁使用丁*的轿车,其应当支付轿车租赁费及维修费。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作为介绍人已经实际代为垫付租金41000元、维修费14800元。军海公司泰兴粮仓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原被告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项目部未按约还款,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军海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军海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573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垫付的款项为55800元,故被告应归还垫付款55800元。原告超出5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垫付款不应由被告偿还,应由项目部经理偿还之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款计人民币558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