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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安*与被上诉人陈*、戴*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周*、安*夫妻与江苏润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润洋一品19幢3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53万元,首付16万元。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中国工商*射**行、周*、安*、江苏润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国工商*射**行为周*、安*发放购房贷款37万元,周*、安*购买的润洋一品19幢301号房屋作抵押,江苏润洋*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中国工商*射**行涉案房屋房贷明细显示:2014年8月5日,贷款余额37万元,同天,贷款余额32万元,2014年9月5日,贷款余额319582.96元,2014年10月5日,贷款余额319163.42……

涉案房屋首付16万元中,替周*、安*垫付了9万元,周*于2014年6月27日,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购房款9万元整(购润洋一品19幢301室于今年春节前归还)。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戴*向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购润洋一品19幢301室补首付款5万元整,原总价53万元,首付16万元,已付7万元,尚欠9万元,现补首付5万元,合计欠14万元,贷款32万元,担保人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陈*主张的9万元。陈*替周*、安*夫妻垫付购房首付款,双方无争议,依法予以认定,陈*要求周*、安*归还9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戴*为此9万元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应当对本金及利息均承担责任,且未超出担保期限,戴*应当对周*、安*的上述9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周*、安*辩称欠条上的“购润洋一品19幢301室于今年春节前归还”字样是陈*后加的,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2.关于陈*主张的5万元。周*、安*与中国工商*射阳支行签订的37万元的房贷合同并没有变更,但中国工商*射阳支行只发放贷款32万元,导致周*、安*还差江苏润洋*有限公司购房款5万元。陈*替周*、安*向江苏润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5万元欠款,因无充分证据证实陈*与周*、安*达成支付合意,故周*、安*构成不当得利,陈*要求周*、安*支付此5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陈*要求戴*同样为此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周*、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陈*1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戴*对周*、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安*追偿。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周*、安*、戴*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案涉5万元的部分,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房款为53万元,首付16万元,有收款票据为证;向工商银行贷款37万元,有贷款合同为证。2.2014年8月5日,工商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发放贷款37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一次性划入江苏润洋*有限公司,至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完成。3.原审判决将两被上诉人举证的14万元欠条作为证据使用,认定事实错误。该欠条系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自己书写的,上诉人并未在该条据上签名,也毫不知情。4.工商银行发放的贷款数额为37万元,而非32万元。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代上诉人向润*司支付了5万元的书面证据,原审判决仅凭其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已抛开证据规则。5.上诉人已支付所有购房款,并不差欠润*司购房款,亦无证据证明陈*向润*司支付过5万元,及润*司在收到37万元贷款后替上诉人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虽然上诉人在工商银行贷款账面上显示,确有37万元贷款后归还5万元的显示,但其不能证明该5万元系被上诉人归还的。6.原审判决认定该5万元系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5万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金额是37万元,但在审批过程中,银行答复只能批32万元,后开发商要求再支付5万元,当时也将该情况告知上诉人,上诉人让戴*打招呼请陈*先行垫付,由于上诉人在天津,就由戴*代上诉人出具了手续给陈*;2.陈*替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有陈*持有的购房款发票以及戴*立据的担保欠条为证;3.上诉人实际上也是按照32万元贷款进行还贷的,上诉人是案涉5万元的受益人,陈*没有义务替其承担该5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4.陈*未与戴*串通,上诉人买房是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房款及申请的贷款亦是支付给开发商的,陈*是基于上诉人与戴*的亲戚关系才帮忙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想购房便通过其姐姐找到我,再由我帮忙找到陈*。对于该5万元,由陈*先行垫付,我打个条子给陈*作为担保,周*对此明知同时也认可。后周*在电话里跟我承诺补条子给我,但经我多次催要,其仍未履行承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周*、安*在购买江苏润洋*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过程中,与中国工商*射阳支行签订了贷款数额为37万元的贷款合同,但该行实际向其发放的贷款数额仅为32万元,致周*、安*还差欠江苏润洋*有限公司购房款5万元。此后,陈*替周*、安*支付了该5万元。随后周*、安*亦是按照32万元的贷款数额向银行偿还贷款。陈*替上诉人支付5万元购房款既无双方约定的合意,亦无法律上的根据,上诉人作为该5万元的获利方,应当向受损方陈*返还诉争的款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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