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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康诉被告严*劳务合同、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康诉称,2012年,被告严*请原告帮其做木工活等劳务。因工程量较大,原告召集其他人进行劳务。2013年6月12日,被告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款223000元,该欠款里面包含劳务工资款及原告给被告严*垫付的材料款七、八千元。欠条中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8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8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严*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严*雇请原告叶*从事木工活等劳务。因劳务工程工作量较大,原告叶*又召集他人进行劳务。劳务过程中,原告叶*又为被告严*垫付过部分材料款。2013年6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严*向原告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叶*2012年工程余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圆整(223000元)。付款计划如下:2013年12月31日前付人民币捌万圆整2014年12月31日前付人民币捌万圆整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违约按银行利息补偿)欠款人:严*2013年6月12日”。其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到期的欠款8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尚欠原告叶*2012年工程余款人民币2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陈述工程余款中包含劳务工资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可予认定。被告严*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内容按期支付欠款。原告叶*要求被告严*支付第一笔到期债务,可予支持。被告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欠款人民币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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