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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限公司与常熟市**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尚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一审诉称:由于双方在股东、经营场所上的关联,2010年由富**公司为陆**司从中国建设**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富**公司已归还常**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并为陆**司垫付了利息190551.99元,担保费36000元。后陆**司只归还富**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未归还垫付款226551.99元。富**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要求陆**司归还富**公司垫付款226551.99元,本案诉讼费由陆**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陆**司一审辩称:2010年陆**司因资金紧缺,由富**公司为陆**司向常**行贷款200万元,其后富**公司于2010年6月向常**行申请到200万元贷款,但该200万元贷款富**公司未能全部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及时提供给陆**司。现据陆**司统计,富**公司自2010年7月起至2011年4月止分期以转账形式及以报支招待费、差旅费等方式转入陆**司帐内,其中扣除陆**司于2010年12月16日归还富**公司17万元,富**公司转入现金金额为1113286.34元,陆**司确认相应利息为46982.7元。后陆**司股权发生变更,增加新的股东入股,为此委托常熟新联会计**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事务所)审计,确认包括上述转入的货币资金以及陆**司结欠富**公司的其他款项陆**司应付富**公司款项总计1976893.94元。2011年6月23日,陆**司汇入富**公司账户21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应付账款,扣除上述应付账款1976893.94元以及实际发生利息46982.7元及担保费2万元外,富**公司结欠陆**司56123.36元。按照相关规定,企业借贷行为是一种无效的借贷行为,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富**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故要求法院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陆**司提起反诉,要求富**公司返还56123.36元,反诉费由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针对陆**司的反诉,富**公司辩称:富**公司向常**行贷款200万元后没有及时将款一次性交付给陆**司是事实,但富**公司为陆**司垫付、代支了各种款项。2011年陆**司委托新联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陆**司结欠富**公司1976893.94元,2011年5月18日,陆**司新老股东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富**公司出面为陆**司向常**行贷款20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和担保费按实结算,现富**公司为陆**司向常**行实际支付利息190551.99元,向常熟市**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6000元,故陆**司应该给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据此驳回陆**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陆*公司因资金紧缺,约定由富**公司为陆*公司向常**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同年7月1日,富**公司与常**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该银行借款200万元,明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约定利息按年息5.841%计算,国发担保公司为富**公司上述借款向常**行提供了保证,富**公司为此向国发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36000元。富**公司当日获得借款200万元后,并未将该200万元借款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提供给陆*公司,而是以在一定期间内为陆*公司垫付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转账交付的方式给付了陆*公司部分借款。2011年6月23日,富**公司归还了常**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述期间,富**公司分期归还给常**行借款利息等费用190551.99元,其中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116820元,其余73731.99元为滞纳金等其他费用。

陆**司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设立,初始股东为朱**、陈**(即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6日,陆**司股东变更为朱**、陈**、魏某某、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限公司、江苏白**限公司。期间,陆**司委托新联事务所对其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净资产及相关的资产及负债进行审计。同年4月28日,新联事务所出具常新会专审(2011)第73号审计报告,其中应付账款中明确陆**司应付富**公司款项为1976893.94元。同年5月18日,陈**、朱**作为陆**司老股东,魏某某、常熟市**有限公司、常熟**限公司、江苏白**限公司作为陆**司新股东签订《常熟市陆*新型肥料研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四、审计报告以外事项……2、根据陆**司提供的资料,审计报告中未记入的事项有:①2010年应付未付款项53.88万元,主要是发生的试验费、应付工资、出差费用补助,贷款利息和设备改造费等,其中:2010年7月由富**公司出面为陆**司建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5.841%,目前为止,利息均由富**公司支付,预计全年利息和担保费14.28万元……六、确认意见1、新、老股东各方一致同意确认新联事务所2011年4月18日常新会专审(2011)第173号审计报告,以此作为界定增资扩股前陆**司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依据。2、有关审计报告以外其他事项的认定和处置:经新、老股东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认定以下4项费用,由增资扩股后的公司负责承担支付相关费用。①2010年度由富**公司出面为陆**司建行贷款20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和担保费计14.28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之后,陆**司在2011年6月23日给付富**公司210万元,富**公司又于2011年7月2日给付陆**司10万元。

审理中,富**公司认可截止2011年3月31日陆**司尚欠其款项为1976893.94元,并对陆**司新老股东签订的确认书不持异议。富**公司认为,按照陆**司新老股东签订的确认书,其为陆**司向常**行贷款20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和担保费用均应由陆**司承担,故其实际归还给常**行的借款利息以及支付给保证人的担保费用合计226551.99元应由陆**司返还。对其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陆**司汇款210万元后,为何又于同年7月2日返还给了陆**司10万元的问题,富**公司解释为:当初其为陆**司向常**行贷款时其还向国发担保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其曾以为该款已包含在审计报告确定的1976893.34元欠款中,考虑到该保证金应由其收回,故其误以为陆**司汇款200万元就足够归还其利息及担保费用了,其才于2011年7月2日返还给了陆**司10万元。后来其发现审计报告中未涉及20万元保证金,故陆**司仍应当给付其实际归还给建行的借款利息以及支付给保证人的担保费用合计226551.99元。

陆**司则认为,审计报告确定陆**司应付富**公司的款项1976893.34元,其中1113286.34元部分是由富**公司转账给陆**司的借款、部分是富**公司为陆**司垫付的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利息按富**公司与贷款银行约定的利率结算为46982.7元,其余欠款不应计算利息。故陆**司实际应支付富**公司的垫付款为1976893.94元、应承担的利息为46982.7元、担保费为2万元。而陆**司已实际付款210万元,事实上多支付了富**公司56123.36元,富**公司应当将陆**司多支付的部分返还给陆**司。至于富**公司在2011年7月2日支付给陆**司的10万元系双方其他业务的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但陆**司对该10万元为其他业务往来款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新联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薛某某作了调查,其反映在对陆**司审计过程中,根据陆**司提供的帐页以及补做的记账凭证,审计确定陆**司应付给富**公司的应付款1976893.94元中,不包含富**公司为陆**司向常熟建行贷款时富**公司向国发担保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双方对薛某某的陈述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富**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担保费票据、审计报告、确认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截止2011年3月31日陆*公司应归还富**公司的垫付款以及借款等款项合计为1976893.94元。陆*公司新老股东于同年5月18日签订的确认书,其中明确的“2010年度由富**公司出面为陆*公司建行贷款20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和担保费计14.28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陆*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因股东陈**又系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富**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意思表示可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虽然富**公司并未将200万元借款一次性全额交付给陆*公司,但从双方结算的最终结果看,富**公司在一段时间内转账给陆*公司的借款以及为陆*公司垫付的招待费、差旅费等合计款项总额与借款数额差距并不大,因此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故陆*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富**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包含滞纳金等费用73731.99元,该部分费用是因富**公司违反其与常**行的借款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理应由富**公司自负。故陆*公司应当归还富**公司的垫付款及借款合计为1976893.94元,应给付富**公司的借款利息和担保费合计为152820元。关于富**公司于2011年7月2日支付给陆*公司的10万元的性质问题,富**公司的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陆*公司认为该10万元为双方之间其他业务的往来款,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陆*公司已归还富**公司垫付款等合计200万元,还应归还富**公司垫付款等合计129713.94元。陆*公司反诉要求富**公司返还56123.36元,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常熟市陆*新型肥料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熟市**限公司垫付款等合计人民币129713.94元。二、驳回常熟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常熟市陆*新型肥料研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合计诉讼费6970元,由富**公司负担2894元,由陆*公司负担4076元。(富**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公司支付)。

上诉人诉称

陆**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富**公司向常**行的贷款200万元,通过现金转账、报支招待费及以差旅费等方式分期转入陆**司账内的金额共计为1113286.34元,该款项的计算应为46982.7元,除此之外的款项并未使用到。本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确定相应的利息和担保费,并非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11年3月31日陆**司欠富**公司的1976893.94元款项,是双方往来款的结余数,并非富**公司出面贷款而形成的欠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双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属无效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陆**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辩称:200万元贷款是通过常熟建行贷款后借给陆*公司的,陆*公司董事会承认利息和有关费用由其承担,包括担保费36000元。上述借款200万元,经过新联事务所审计,陆*公司的董事在2011年5月18日进行了确认,故陆*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及担保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富**公司与陆**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双方协商由富**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交由陆**司使用,但未约定使用该款项的利息,而是由陆**司承担富**公司应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担保费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陆**司主张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陆**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主张,不影响当事人内部之间的合同效力认定,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富**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陆*公司,而陆*公司则应按约承担富**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现富**公司在收到200万元贷款后,以转账方式交付给陆*公司部分借款,并将其为陆*公司垫付招待费、差旅费等费用视为交付款项,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交付方式并无明确约定,而且富**公司亦有权以垫付的款项抵销其应交付给陆*公司的款项,故富**公司主张其垫付行为亦属于向陆*公司交付款项的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1年3月31日陆*公司欠富**公司的款项金额为1976893.94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富**公司实际交付给委托人陆*公司的款项金额。此外,富**公司为陆*公司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116820元、支付的担保费36000元,应由陆*公司负担。现陆*公司实际向富**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00万元,故尚欠富**公司129713.94元应当支付。陆*公司主张实际收到富**公司交付的款项为1113286.34元,故应按该金额承担利息,因陆*公司的审计报告在预计承担的利息及担保费时,亦是以200万元本金作为计算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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