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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孙中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与被告孙中女、林*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中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林*成因发生交通事故,伤后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原告为此垫付抢救费54621.7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抢救费5462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中女辩称,原告确实垫付过上述款项,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我是受害者,请求法庭判令秦裕学偿还该笔费用。

被告林*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8时50分许,秦*驾驶被强制注销的苏G号轿车沿本市海州区朝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朝阳路与郁洲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林*驾驶的苏G35705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林*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秦*驾车逃逸。2012年10月17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2)第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住院治疗。2014年6月7日,林*因病死亡。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孙中女代理林*(乙方)与秦*(甲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对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公司给付*12万元,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经连云*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4月3日,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秦*给付*中女、林*8.6万元及利息。

再查明,被告孙中女在庭审中,自认领取安*公司给付*的12万元,秦*给付*的8万元,共计20万元。除上述款项外,(2014)海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秦*还曾支付*二十余万元医疗费。

再查明,林*的父母均先于林*死亡,被告孙中女与林*系夫妻关系,林孙系二人之子。

再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林*成医疗费54621.73元。

以上事实,有(2014)海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原告紫*公司垫付林*成医疗费54621.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中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垫付款54621.7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孙中女、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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