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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蒋**等垫付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与被上诉人蒋*、蒋*、蒋*、蒋*、蒋*、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4日12时12分许,杨*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锦丰镇水厂路福安村10组路口,该车右前侧与经水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苏E轿车的前部左侧相撞,造成杨*跌倒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杨*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行经无交通信号灯及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苏E轿车行驶道路,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事发时该车由顾*还是由杨*驾驶的事实无法查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张公交证字(2011)第G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顾*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有效期限6年。苏E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杨*。顾*与杨*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2011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顾*在交警部门预付了8000元事故预付款;2012年1月5日,蒋*出具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暂收苏E轿车车主32000元用于杨*丧葬费用。

又查明,杨*于2012年1月4日死亡。蒋*系杨*妻子,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系蒋*、蒋*、蒋*、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作如下陈述:本案所涉4万元是我方垫付的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不是无偿补偿给对方的;32000元是我交给朋友拿到交警队的,由双方直接交接,由于我与车主杨*是夫妻关系,故对方收条上写是收到车主的钱也没有什么问题。并认可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顾*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退还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退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余额由被告蒋*、蒋*、蒋*、蒋*、蒋*共同退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在2011年7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蒋*、蒋*、蒋*、蒋*、蒋*作为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主张赔偿。本案中,苏E轿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该垫付行为对杨*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因杨*已死亡,被告蒋*、蒋*、蒋*、蒋*、蒋*暂未诉至法院,被告蒋*、蒋*、蒋*、蒋*、蒋*因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故被告蒋*、蒋*、蒋*、蒋*、蒋*应予返还的金额亦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蒋*、蒋*、蒋*、蒋*、蒋*应予返还的金额,故其要求被告蒋*、蒋*、蒋*、蒋*、蒋*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蒋*、蒋*、蒋*、蒋*、蒋*另行提起理赔诉讼后再主张返还垫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平*公司不是涉案垫付款的收取方,原告要求其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蒋*、蒋*称本起交通事故系杨*引起,其收到的款项系杨*补偿给我们,我们无需要返还的抗辩意见,现原告明确予以否认,则被告依法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因被告蒋*、蒋*、蒋*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住院期间,上诉人支付了8000元,后杨*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后,认为其疾病加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后杨*因病死亡,其家属到交警队闹事,上诉人迫于无奈又支付了杨*家属32000元,交警部门通知其家属需要尸检,可是第二天其家属就火化了尸体,在苏*学司法鉴定已经认定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的32000元属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蒋*、蒋*、蒋*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蒋*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杨*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引起的,我们收到的32000元款项是在交警队人员、镇司法人员、村支书记在场共同商量先行支付的款项,顾*当时是车上人员,其顶替杨*承担事故责任,其与本起事故无关,其起诉我们无依据。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中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杨*受伤,后因多种疾病死亡。其间,上诉人顾*支付了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元,在杨*死亡后,又支付了32000元,合计40000元。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救助受害人杨*,并在其死亡后支付相应的费用的行为符合善良公民的道德规范,为钝化双方矛盾、促进纠纷的解决起到了良好的示范。至于上诉人顾*认为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返还已付款4万元的问题,因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杨*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未认定杨*死亡前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顾*的车辆与杨*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致杨*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顾*作为机动车一方仍应当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赔偿的范围需根据侵权行为与后果的关联性予以判断。鉴于杨*的赔偿费用尚未确定,且顾*支付的上述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系受误解或胁迫所支付,故其目前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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