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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殷*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原告在常州打工时,租住常州市新北区海河二村3栋甲单元,房东吴开佃501室房子,双方签订租房合同,房租费每月2000元,每三个月一付。至2011年3月原告另住地处,原被告协商要求转租该房,当时因房东对被告不相信,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原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将原租房屋转租给被告,原告在得到被告按时给付房租费承诺的情况下,同意了房东与被告要求,被告将其应付房租付给原告,原告继续与房东履行原租房合同。被告不守信用,2012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转租房租37000元,此款房东一再索要,原告被迫几年间陆续替被告给付房东37000元房租费,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并于2014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殷*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7日始至实际还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殷*向原告王*出具欠条1张,载明:“本人殷*今欠王*叁万柒仟元整(37000),从五月17号开始每月还王*2000元,至到叁万柒仟元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殷*至今对该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先归还26000元,余款待到期后另行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向原告王*出具了欠条,应按照欠条约定及时予以清偿债务,被告殷*没有按时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欠款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殷*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因被告殷*在欠条上注明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每月归还2000元,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故原告可从被告逾期之日(2014年6月17日)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利息(分别按2000元金额从2014年6月17日、7月17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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