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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安*、戴*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被告周*、安*夫妻通过原告购得润扬一品的房屋一套,因两人缺乏购房款,原告为其垫付了14万元,并由被告戴*担保。可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垫付的14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4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安*辩称:1、原告承建润洋一品工程,因拿不到工程款,开发商给原告房屋计划,以卖房款冲抵工程款。涉案房屋总价是53万元,首付款16万元,贷款37万元。首付款16万元,其中原告垫付了9万元,且承诺可分6年归还。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购润洋一品19幢301室于今年春节前归还”字样是陈*自己后加的,立据的时候没有这些。2、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银行只能贷出32万元,原告又替答辩人垫付了5万元首付,这些我们并不知晓,垫付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们。答辩人办理了37万元的银行房贷,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账目为证,并且答辩人每月固定还房贷,也不需要提前归还5万元。

被告戴*辩称:我跟原告熟悉,我跟周*夫妻也是亲戚。购房款53万元,首付16万元,贷款37万元。首付16万元,周*夫妻没钱,原告垫付了9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银行通知说贷款只能贷出32万元,需要再交5万元首付。我多次打电话给周*,经周*同意,原告又垫付了5万元首付。现在周*夫妻又不承认5万元,9万元也不归还,于情于法均无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安*夫妻与江苏润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润洋一品19幢3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53万元,首付16万元。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射阳支行、被告周*、安*、江苏润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合同,中国工*限公司射阳支行为周*、安*发放购房贷款37万元,被告周*、安*购买的润洋一品19幢301号房屋作抵押,江苏润洋*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中国工*限公司射阳支行涉案房屋房贷明细显示:2014年8月5日,贷款余额37万元,同天,贷款余额32万元,2014年9月5日,贷款余额319582.96元,2014年10月5日,贷款余额319163.42……

涉案房屋首付16万元中,原告替周*、安*垫付了9万元,周*于2014年6月27日,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购房款9万元整(购润洋一品19幢301室于今年春节前归还)。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购润洋一品19幢301室补首付款5万元整,原总价53万元,首付16万元,已付7万元,尚欠9万元,现补首付5万元,合计欠14万元,贷款32万元,担保人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的9万元。原告替周*、安*夫妻垫付购房首付款,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安*归还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为此9万元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的,应当对本金及利息均承担责任,且未超出担保期限,被告戴*应当对被告周*、安*的上述9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安*辩称欠条上的“购润洋一品19幢301室于今年春节前归还”字样是原告后加的,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主张的5万元。被告周*、安*与中国工商*射阳支行签订的37万元的房贷合同并没有变更,但中国工商*射阳支行只发放贷款32万元,导致被告周*、安*还差江苏润洋*有限公司购房款5万元。原告替被告周*、安*向江苏润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5万元欠款,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安*达成支付合意,故被告周*、安*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周*、安*支付此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同样为此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14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戴*对被告周*、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安*、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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