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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东台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九*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闻世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4月8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闻*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车辆在湖南省S216线39公里加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今后还需赔付的各项损失以及诉讼费用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给付,凭据与被告结算;被告负责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事宜,所得赔偿款扣除所有费用后,归原告和闻*所有(优先给付签订本协议以后乙方的垫付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垫付医疗费125252元。2012年5月24日,九*司就赔偿事宜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2)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祁*院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九*司667739.49元。被告取得赔偿款后应按约返还原告垫付款125252元及诉讼费3260元,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1285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闻*承担,不应向被告主张;2、被告因此事故实际支出655665元,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款545592.09元,仍损失110072.91元。被告将向有关义务人进行追偿;3、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关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闻世银所有挂靠在被告处的苏J中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湖南省S216线39公里加800米处与唐*驾驶的湘M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湘M号客车内乘客高*当场死亡、刘*等34人受伤。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赔偿事宜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至今为此,以甲方的名义已经给付高*的死亡损失和34名受伤乘客的抢救费用以及公路损失等费用合计50万元。今后还需赔付的各项损失以及诉讼费用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给付,凭据与甲方结算;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由乙方与闻*协商承担,与甲方无涉;三、甲方负责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赔付事宜,所得赔偿款扣除所有费用后,归乙方和闻*所有(优先给付签订本协议以后乙方的垫付款);四、甲方委派法律顾问张*为本案提供全程法律服务,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和闻*承担;五、本协议一式四份,乙方、甲方,闻*、张*各执一份,签名生效,决不反悔。

2012年5月21日,原告垫付医疗费125252元。

2012年5月24日,九*司向湖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79138元,其余54431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预交案件受理费3260元。2013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2)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认为九*司共计赔偿622252元,因未投保免赔险,自行承担损失78659.91元,判决:一、中国人民*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九*司2000元;二、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州市旺*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旺*司”)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已由九*司垫付,该款由旺*司领取后再予转付);三、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旺*司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已由九*司垫付,该款由旺*司领取后再予转付);四、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九*司405217.72元;五、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九*司40521.77元;等等。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该判决的第一、三、四、五款的内容向九*司履行义务。

2014年5月22日,旺*司函告九*司,九*司应赔付旺*司146147.4元,九*司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34000元,该款旺*司已从祁阳人民法院领取,九*司尚应赔付12147.4元。后九*司向旺*司支付此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闻*提交给交警队的身份证及委托书、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旺*司出具的函件、银行账户明细表、发票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九*司实际收到的赔偿款数额问题。祁*院民事判决载明九*司已赔偿死者高*死亡损失230000元、33名受伤乘客医疗费用385252元、公路设施损失7000元,合计622252元。因苏J中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赔15%,九*司应自行承担损失78659.91元,九*司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543592.09元。九*司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表及旺*司出具的函件,证实保险公司未按该判决第二项向九*司履行122000元,而是支付给旺*司。此外,九*司向旺*司支付12147.4元,故被告九*司实际收到的赔偿款为545592.09元。

二、被告九*司是否为本起交通事故支付497000元赔偿款的问题。

被告九*司主张其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497000元赔偿款。祁*院民事判决书载明九*司已赔偿622252元。扣除原告支付的125252元医疗费,其余497000元均为其支付。原告认为,497000元赔偿款并非九*司支付,应为闻*支付。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九*司为挂靠单位、闻*为实际车主、杨*为驾驶员。在向保险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赔偿时,可以九*司的名义主张其机动车一方产生的所有损失,而且祁*院民事判决查明九*司已赔付的622252元含原告实际支付的125252元医疗费,因此其余497000元的实际支付人可能为机动车一方的九*司、闻*。九*司主张该款为其支付,并非闻*支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中,本院告知九*司需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但其未再提供证据。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映闻*在事故发生后到该队处理事故,并及时交付相关医疗费等。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材料来看,闻*、原告参加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未参加调解。被告主张其支付497000元赔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负责本起交通事故的理赔,实际收到赔偿款545592.09元。被告主张为处理事故花去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文印费共计33413元。即使全额减去该部分费用,被告也占有510179.09元赔偿款。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凭据与被告结算。被告获得的赔偿款扣除所有费用后,归原告和闻*所有。被告应将占有的赔偿款返还实际支付人。原告是从事职务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车主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先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128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后,可待闻*主张追偿权时另行处理,不属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台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128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东台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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