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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民诉都福企业管理(上**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3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都福企业管理(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4日徐*在都*司发出的《录用通知函》上签名署期,表示同意接受都*司提供的供应商质量主管的职务。2013年2月20日徐*进入都*司工作,其每月工资为14,000元、津贴1,500元。2013年3月7日徐*在由都*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名、署期。该劳动合同的首页及第二页的甲方均显示为“A公司”,但合同尾部加盖都*司的印章。2014年2月7日徐*向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都*司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632.70元。2014年4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徐*的请求未予支持。徐*不服裁决,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以(2014)浦*一(民)初字第14002号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徐*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都*司发出的《录用通知函》,并于3月7日与都*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封面及第二页的甲方均注明为‘A公司’,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劳动合同的主体应以合同的签订人或签章落款为准。徐*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都*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驳回了徐*的诉讼请求。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于2014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都*公司就缔约过失行为书面向徐*道歉;2、都*公司就缔约过失行为赔偿徐*损失共计9,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系争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看,都*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都*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函》,该函明确了职位的名称、待遇等,落款处显示为都*公司。后徐*于2013年3月7日与都*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该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封面及第二页的甲方均注明为“A公司”,但该合同的签章为都*公司。此后,徐*在都*公司工作,入职后收到的各月工资单上注明的所属工资均是都*公司。都*公司在徐*对于合同提出异议知晓合同文本的瑕疵后,也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更正。综观上述行为,都*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徐*通过《录用通知函》已经能够明确知晓其工作的职位以及签订合同的对象,而劳动合同文本存在的瑕疵并不属于故意隐瞒,且该合同文本上落款处的签章亦能明确无误的告知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都*公司另外提出的关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需要进行仲裁前置以及本案已经前案处理故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抗辩,均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都*公司发给徐*的邀请函及岗位说明书误导了徐*,导致徐*离职,损失了2012年的13薪,都*公司有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徐*损失。据此,徐*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都*司辩称,邀请函由美*公司统一发放,邀请函及岗位说明书所述的岗位并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岗位说明书与劳动合同的订立无关联。徐*已书面确认收到录取通知函,劳动合同是根据录取通知函的内容所签,不存在都*司欺骗误导徐*的事实,徐*要求都*司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所具有的过失。本案中,都*公司向徐*发出《录用通知函》,明确徐*任职职务为供应商质量主管;对此,徐*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在收到该《录用通知函》后实际进入都*公司工作;而同年3月7日,都*公司又为此与徐*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上盖有都*公司的人事专用章,双方也在其中对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徐*理应明知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为都*公司及其在都*公司的任职岗位和具体工作内容。本案中不存在都*公司向徐*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都*公司在与徐*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徐*要求都*公司就缔约过失行为道歉,并赔偿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一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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