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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海海**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上海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田**系海*司的新产品研发技术顾问。2012年7月,田**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过马*至上海*限公司面试。2014年7月,马*以海*司泄露其求职信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司支付马*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

原审庭审中,海*司申请案外人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田**陈述,其确实代表海*司面试过马*,但在第二轮面试时即明确告知马*其不符合海*司录用的条件。此后,田**以个人名义让马*帮忙做其个人承接的复*学的一个项目的部分工作,并支付报酬。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田**分几次支付马*10,250元。

对于证人的陈述,马*承认收到了案外人田**支付的10,250元,同时马*认可该笔10,250元与海*司无关,而是复*学项目的经费。但**认为在第二轮面试时,田**当场代表海*司与马*达成口头协议准备录用马*,并约定试用期工资2,000元转正后工资3,500元。对此,马*并无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认为海*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故而要求海*司支付马*的误工损失,但马*既无证据证明马*与海*司之间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意向,也无证据证明海*司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马*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其要求海*司支付10,000元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做出判决:驳回马*要求上海海*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马*认为,原审法院以缔约过失责任的案由审理本案不当,海*司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欺诈。其次,马*当初应聘的是海*司电子电路工程师职位,其由海*司的员工田**面试后开始工作,之后马*也办理了海*司的指纹考勤并与海*司的员工同室办公。马*为海*司工作了五个月,但海*司没有给马*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放相关补贴及提供住宿,现海*司否认上诉人是其员工,并称马*仅是为面试人田**个人工作,构成欺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辩称,马*无证据证明其是海*司员工,马*是在为田**个人提供劳务,田**个人也已经支付了相关劳动报酬。马*亦陈述其工作五个月没有餐补、没有补贴、没有住宿。而这些待遇海*司的其他员工都有,马*却从未向海*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如果马*确是海*司员工,则马*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马*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递交了其另案申诉中形成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马*认为,在该笔录中田**曾明确承认马*的工作地点是海*司的研发部,故可以证明马*就是海*司的员工。

海*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海*司录用了马*。

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马*提交的另案申诉笔录中,田**曾表述,我的办公室在海*司研发部,马*陆续帮我画图纸时来的是我的办公室。同时马*在该笔录中称我和田**没有私人业务关系,我是为宜准公司工作的,我工作的都是宜准公司的核心产品,我工作的电脑和工具等也都是宜准公司提供的,7月21日面试的时候田**与海*司没有任何关系,他的聘用合同是2012年9月1日签署的。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案由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以马*在起诉状中自己选择的请求权为依据确认的,而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马*并未对本案的缔约过失责任案由提出过异议,马*在二审期间要求更改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其次,马*在自己递交的申诉笔录中明确表述其是为案外人宜准公司工作,对其面试的人员田**与海*司无关,而在本案中,马*又主张其一直认为自己是被上诉人海*司的员工,认为海*司对其构成欺诈,本院实难认同。另外,在原审庭审中,马*亦曾明确表述,其工作期间田**支付的10,250元是复*学的项目经费,与海*司无关。马*在上诉期间仍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海*司对其存在缔约过失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要求海*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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