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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与被告牡丹江瑞**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牡丹江**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瑞合国际商铺认购协议,原告出资670824元,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城国际XX栋1XX号建筑面积为110.847平方米的门市房。按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提供认购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款6708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54436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牡丹江**责任公司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瑞合西城国际商铺认购协议、瑞合西城国际商铺认购单及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缔约达成瑞合西城国际XX号楼13-1XX号门市房的认购协议,原告按照缔约认购协议交纳了房屋认购款670824元。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被告需于2004年12月30日前交付缔约认购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认购房屋,致使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成立并实现,被告存在明显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返还房屋认购款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2月22日至今占用原告交纳的房屋认购款,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对该组证据均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陈述、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如下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u0026ldquo;瑞合u0026middot;西城国际u0026rdquo;商铺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西城国际XX栋1XX号商铺,预测建筑面积(含公用分摊面积)为110.847平方米,总价为1340824元,付款方式为50%首付。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7082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及认购单各一份。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按约定收受原告的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故结案案由应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定于5月15日开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推迟开庭时间,至2015年7月30日再次开庭时,被告仍未到庭作出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之日至开庭之日,即经催告后在三个月内仍未明确表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合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708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损失54436元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文*与被告牡丹江**责**司签订的u0026ldquo;瑞合u0026middot;西城国际u0026rdquo;商铺认购协议;

二、被告牡丹江**责**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购房款670824元,并赔偿原告文*损失54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3元,由被告牡丹江**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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