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王*、孙**缔约过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诉被告王*、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2013年4月30日,二被告谎称北安*娱乐城水暖工程已经开工多日,并且该工程水暖系二被告合伙承包的,经被告孙*担保,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一份水暖工程合同,并且原告向被告王*交付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事后,原告领着雇佣的水暖技术工人于合同开工日期到施工现场才得知该项目根本没有启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王*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6月份共计给付原告6万元,余款14万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欺诈原告,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交付保证金。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4万元并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在北安市乌裕尔娱乐城做水暖大包工程,交付了保证金20万元,与建筑商达成了水暖工程的协议。回到海伦后通过孙*认识原告,原告称能干水暖活。按照我与建筑商签订的原合同,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价格上有差价,我就赚了个每平方米15元的差价。原告给我交付了20万元,一直到现在工程都没有开工,我已经在北安市公安部门报案了,正在等待公安部门处理此事。中途我给付原告6万元。在北安市公安部门报案时我已经提出要求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等我的钱回来我就把钱给原告,关于利息,如果北安方面给我利息,我就给原告利息。

被告孙建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经本院询问辩称,其与原告是通过原告给其装修房子时认识的,王*是其亲属,通过其介绍,原告和王*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王*交付保证金20万元,其在收条中间人处签名,其只是中间人,不是保证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毕*经被告孙*介绍,与被告王*签订承包水暖合同一份,约定将北安市乌裕尔娱乐城水暖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保证金,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孙*在中间人处签名。后该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王*陆续给原告退还保证金6万元,余款一直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毕*签订承包水暖合同并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工程未能施工,被告王*退还原告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工程未能施工,被告王*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保证金,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14万元保证金并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有证人王*的证词证实被告孙*系担保人,但从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被告孙*签名处书写的是中间人而不是担保人,且该收到条中“中间人”前“担保”二字系原告后期书写上的,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证人王*证词的效力要低于收到条的效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孙*系中间人而非担保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4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