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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双凤水库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方正*管理站(以下简称双凤水库)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关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刘*、双*库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双*库渔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650000元,承包期限7年,刘*负责双*库的渔业管理、养殖、捕捞、销售、鱼苗投放,并签订了其它有关水库管理、渔业捕捞注意事项等条款,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保护鲫鱼的发展”的四条措施,l、乙方(刘*)不准销售鲫亲鱼,水库的鲫亲鱼必须由甲方(双*库)经销;2、乙方在捕捞鲫鱼时,所用的渔网网眼必须控制在2.2寸以上,所捕捞的鲫鱼必须达到0.3斤以上;3、如有科研项目进行时,乙方要大力提供方便,供给科研项目所用的亲鱼,保证科研项目进行;4、如需从水库内购买亲鱼的单位及个人,乙方要向甲方全力提供,甲方以每市斤15元的价格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刘*与双*库如约履行。刘*于2000年5月向水库投放鲢鱼春片275430尾,2000年8月投入团头鲂夏花250000尾,鲢夏花600000尾,鲤夏花100000尾。履行至2001年4月11日,案外人方正县国家级银鲫原种基地(以下简称银鲫原种基地)以刘*破坏性捕捞,致使银鲫鱼濒临灭绝,不能提供银鲫亲鱼和不能保护三倍体方正银鲫资源,该水库的渔业承包影响对银鲫的保护,违反了渔业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第三方权利人银鲫原种基地的利益为由,以本案刘*、双*库为被告,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并赔偿银鲫原种基地的损失。方正县人民法院以(2001)方经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库与刘*的承包合同无效,终止履行,赔偿银鲫原种基地的损失。刘*不服判决,上诉至哈尔*民法院。哈尔*民法院以(2002)哈经终字第17号判决书,维持了合同无效的判决,撤销了赔偿银鲫原种基地损失的判项。对刘*赔偿损失的请求告知另案处理。2002年刘*以确权纠纷将双*库管理站起诉至哈尔*民法院;2003年12月28日哈尔*民法院以(2003)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库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允许刘*对双*库内除银鲫以外刘*投入的鱼进行捕捞,捕捞的鱼归刘*所有等判项,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刘*、双*库双方对此无异议。2002年,本案刘*在哈尔*民法院以赔偿纠纷一案,将双*库、银鲫原种基地、方正县水务局诉至哈尔*民法院,哈尔*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以(2002)哈*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鲫原种基地给付**因申请保全错误,影响水库内各种鱼正常生长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款286180元,查封期间管理费85180元,合计371360元;该案上诉至黑龙*民法院,黑龙*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以(2004)黑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判项改判为银鲫原种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因申请查封保全错误影响水库内各种鱼正常生长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款286180元。

上述案件在哈**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刘*与双凤水库、银鲫原种基地、方正县水务局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所有一审、二审法院对有关2000年签订的双凤水库渔业承包合同而引发的案件,并经法院判决的所有判项各方全部放弃执行,并不再对此事进行起诉、申诉或者追究;二、自2004年11月30日起刘*停止在双凤水库的一切经营活动;鉴于现在湖面已结冰,其网具已在水下,可以在明年5月1日开湖后,5月底之前取出,取网时双凤水库不得干涉。该协议经三个单位盖章签字,刘*签字按印。2005年,因刘*未按协议约定取出网具,停止经营,双凤水库以迁让纠纷将刘*起诉至方*民法院。方*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方*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将在双凤水库的渔网取出,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刘*不服,上诉至哈**民法院。哈**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以(2006)哈*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刘*不服,又于2006年以与双凤水库、银卿原种基地、方正县水务局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起诉三单位撤销该协议,依兰县人民法院以(2006)依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和解协议书,哈**民法院以(2006)哈*一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依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嗣后,在执行涉双凤水库渔业承包合同而引发的案件过程中,在哈**民法院执行员主持下,双凤水库、鲫原种基地、方正县水务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一、该协议生效后,双凤水库同意方*院将扣押的11万元交给刘*,刘*收到11万元后,哈**民法院(2003)哈*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终结执行;二、银鲫原种基地、方正县水务局、双凤水库三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给付刘*九万元;方正*管理站放弃对哈**民法院(2002)哈*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执行;三、刘*、银鲫原种基地、方正县水务局均放弃对黑龙*民法院(2004)黑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有判项及诉讼鉴定等费用的执行;四、刘*自愿撤回对哈**民法院(2006)哈*一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五、四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对哈**民法院(2002)哈经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用的执行;六、方正县水务局、双凤水库、银鲫原种基地撤回向黑龙*民法院对哈**民法院(2006)哈*一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七、违约责任:甲方如违约立即恢复执行(2002)哈*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文如此)、黑龙*民法院(2004)黑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有判项及诉讼鉴定等费用的执行;乙方如违约,乙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项不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全面履行。

2012年,刘*不服(2002)哈经终字第17号判决,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复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哈**民法院再审;2012年12月10日,哈**民法院以(2012)哈民四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哈经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6月24日刘*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称双凤水库明知涉案水库存在第三方权利人及该水库为银鲫种子库的事实,但却没有告知刘*,构成合同欺诈,导致双方合同被第三方权利人诉成无效合同,给刘*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合计1467927元,请求法院判令双凤水库赔偿损失:一、投入损失:l、购置船和网具约10万元;2、盖房和旅游设施投入及人工费和鱼苗运输费等约l1万元;二、可得利益损失:经农业部渔*江流域监测站鉴定,刘*向水库投放的鱼苗生长至2002年8月的各种鱼的价值为l954480元,扣除刘*已实际捕捞的经双方记账确认的捕捞数量,价值为786553元,水库中尚有属于申请人的价值l167927元的鱼未能捕捞;三、因双凤水库恶意终止履行2004年11月21日的和解协议,给刘*造成购采砂船、场地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缔约阶段,即先契约阶段,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不是履行合同中利益的损失;本案刘*诉讼请求是履行“双凤水库渔业承包合同”过程中所受的损失,而不是该合同缔约过程中的损失,且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完毕,故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2元由刘*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凤水库与刘*签订的双凤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刘*在本案诉讼之前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投入水库的鱼归其所有判决返还鱼的诉讼、请求确认查封错误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以及刘*与双凤水库、方*务局、方正县国家级银鲫原种基地于2007年签订的和解协议与本案诉讼是什么关系,是否有重合,四方和解协议中11万元和9万元是什么性质,该协议是否全面履行,原审法院均未审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2元,退还上诉人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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