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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马*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向被告申请贷款,被告审核后同意给原告办理抵押贷款并要求原告办理抵押评估。后由被告向林业部门出具评估委托书,原告交纳了评估费54192元。原告的抵押资产经评估价值为361.28万元,被告承诺给原告贷款1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他权证》和相关手续,却迟迟未提供贷款。原告多次催办无果,后被告承诺给贷款105万元,手续在信用社,亦未履行。2012年6月,原告催被告抓紧办理,被告没有说不给贷款。现因被告领导变更,合同难以履行,被告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负有缔约过失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评估费54192元及其利息23519元(62个月利息,利率按7‰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辩称: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基层信用社(振兴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理抵押贷款,准备贷款180万元,由振兴信用社的经办人员为其办理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报被告单位的审贷委员会审查批准。审贷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贷款条件,因此未向其发放贷款。2009年8月11日,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私自至西丰县林业局办理他项权登记,并交纳了评估费。被告认为:1、原告于2008年10月申请贷款,于2009年8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7日缴纳资产评估费,缴纳以后,双方一直未签订有效的借款合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借款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不予审批没有过错。原被告借款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3、原告为借款准备向西丰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自愿交纳的评估费,不管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均应由借款人(原告)承担,被告未收取原告的评估费,没有返还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马*因经营东北土特产品交易中心兆兴参茸经销商行需要向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在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部门振兴信用社办理相关事宜。2008年10月6日,由振兴信用社出具评估委托书,原告到西丰县林业局办理森林资源评估。2008年11月7日,原告向西丰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交纳了资产评估费54192元。2009年5月16日,西丰县森林资源评估中心做出评估报告,原告森林资产评估价格为361.28万元。嗣后,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处有不良贷款记录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贷款。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振兴信用社填制了《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载明:“调查意见为可行,此笔贷款可以发放。”,由经办信贷员李*签字,同时在信用社审查审批意见一栏显示信贷审查小组2人出席并表决同意贷款,由有权签批贷款的时任振兴信用社主任陈*签字。当日振兴信用社出具贷款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为:“经调查贷户信誉好,抵押物充足,贷款可以发放。”并由第一责任人信贷员李*及主任陈*签字。再查明,原告马*于2003年至2008年间在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贷款五笔,其中四笔贷款存在不良记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评估费收据、评估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中断缔约是否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进行严格认定。经审查,原、被告在缔约过程中不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形,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而言,即被告在其营业部门向西丰县林业局出具评估委托书并作出审批认可后中断缔约的行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对被告上述中断缔约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本院认为,基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中断缔约行为本身并不当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须中断缔约行为人在缔约过程中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缔约允诺,致使其对契约成立产生合理信赖,并因此信赖而为订约支付对价或费用。本案中,被告的营业部门振兴信用社向西丰县林业局出具评估委托书的目的及作用是协助原告办理其申请贷款的必要材料,系被告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办理资产抵押评估应是申请贷款的必要条件而非获得贷款的充分条件,故被告出具评估委托书的行为不违反先合同义务且该委托书客观上并不表明被告已作出同意向原告发放贷款的允诺。被告的下属营业部门振兴信用社所作出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及调查报告等文件作为该企业内部的调查审批文件应当具有对内的管理功能,但并不具有对外的允诺效力,同时根据上述文件所显示的内容,被告方对贷款的审批需乡镇、县、市、省四级单位逐级审批,而在原告所提交的《审批表》中仅振兴信用社作出了审批意见,由此可知被告在企业内部尚未完成全部审批流程且原告知悉该情况,故不能据其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可使原告对获得贷款产生合理信赖的允诺。综上所述,被告出具委托书、内部审批认可等行为均不构成对原告的缔约允诺,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断缔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马*承担。

马*的上诉人理由及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上诉人去林业局办理评估,被上诉人是评估的委托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不良贷款记录,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有不良贷款记录而拒绝发放贷款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主要领导人变更,合同难以履行;《他权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等使上诉人产生了合理信赖,被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银行借款凭证一组,证实上诉人马*具有不良贷款记录,但上诉人马*辩称逾期未还贷款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上诉人马*逾期未还贷款的行为是单方违约,还是与贷款单位达成了延期还款合意,仅有逾期未还的记录是否可以认定为不良贷款记录,马*是否有责任?被上诉人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办理抵押贷款所需材料清单”、“个人申请信贷业务所需材料清单”、“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以上文件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被上诉人在让上诉人交纳评估费用时,对贷款合同存在不能成立的风险是否尽到提示义务?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事实再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150元,退还上诉人马兆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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