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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限公司与本溪市**管理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市*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2月14日,本溪市*管理中心(下称教育局房建中心)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下发招标公告,中*化公司进行投标,通过投标资格确认,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参与竞标。投标文件中记载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8时40分,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本工程最高限价财政尚未审核完毕为由延迟了开标时间,具体开标时间待定。

另查:在中*化公司进行投标的过程中,向大连泛*理有限公司(下称泛华招投标代理公司)购买招标文件费600元及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4年3月14日,泛华招投标代理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退还中*化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以工程最高限价财政尚未审核完毕为由,推迟开标时间并在网上发布通知,虽然被告延迟开标行为存在过错,但是其延迟开标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双倍退还投标保证金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金的性质无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溪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延迟开标存在过错,造成上诉人投标成本加大,使上诉人错过最佳时间安排投标时机,并失去潜在中标机会,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过失责任与上诉人的投标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故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关于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内容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均已经给予告知,并及时将延迟开标事宜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投标人,并未违反合同义务。2、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缔结合同而支出的先期投入完全属于风险投资,上诉人不再继续参加投标导致其先期投入无法得到补偿,而非延期开标造成,故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上诉人判断失误所致,责任应自担。3、被上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存在虚假情况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委托泛华*理公司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为辽宁省*高新区分校弱电工程,合同估算价为700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招标文件每套600元,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6日8时40分,开标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8时40分。中*化公司投标报名后取得资格确认,并支付600元购买招标文件开始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2月28日,因招标文件部分设备无规格、型号及参数,中*化公司向泛华*理公司提出质疑,该公司于当日发布了答疑(补充)文件。3月11日,因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部分内容不明确,中*化公司再次向泛华*理公司提出质疑,泛华*理公司于次日又发布招标答疑(补充)文件。3月13日,泛华*理公司又发布招标答疑文件,告知各投标单位本项工程最高限价财政尚未审核完毕,因此开标时间推迟,具体开标时间请各投标单位随时关注网上发布的补遗文件。3月14日,因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项目部分缺少定额内容,中*化公司又向泛华*理公司提出质疑。2014年5月4日,泛华*理公司又发布招标答疑文件,对最高限价、工程量清单及说明、履约担保金、开标时间及开竣工时间等问题进行了说明和修改。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化公司向泛华*理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并按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因开标时间一再推迟,中*化公司不再继续参加投标,泛华*理公司于3月17日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中*化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质疑书及答疑文件,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批复文件及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溪市政府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委托泛华招投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投标过程中,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均已经做了答疑,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存在虚假情况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证据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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