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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昌**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代理审判员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昌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解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7日,昌南*公司与神*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意向书》,甲方为神*司,乙方为昌南*公司,意向书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内蒙古神*司在巴拉贡开发的“草原夏都”旅游区首期工程。2、工程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巴拉贡镇内蒙古神*司产业园区。3、结构类型:……。6、工期:合同总工期为两年,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二、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三、付款方式,……。十、此意向书双方签订之日或在3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内或工程专用(卡*)打入保证金(诚意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人民币一次付清,此意向书生效。甲方和投资方考察乙方的施工实力后,可签订正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投资方和发包方可根据承包方的资质和实力免交或少交“天下第一包”剩余工程保证金(诚意金)待乙方进场后30日内甲方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但甲方不支付任何利息,甲方要求乙方工程2014年5月开工,如果不能按期开工,甲乙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开工日期,如果保证金未能在进场30日内退还,甲方且需按保证金本金千分之二计息给乙方,计息日期以乙方打款之日起计算……。意向书落款处有甲方神*司的印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同时有乙方昌南*公司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徐*的签字。《意向书》签订后,昌南*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神*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神*司未能按约开工建设该项目。昌南*公司多次催促神*司返还保证金,但神*司一直推托未予返还。故昌南*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神*司为昌南*公司出具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一份,虽然昌南*公司是在3日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将保证金交给神*司,但神*司未提出异议,亦认可,并且已兑换出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神*司出示了通过邮件形式给乌海工程黄总发送的“草原夏都天下第一包”的效果图、鸟瞰图、平面图以及乌海黄*于2013年5月13日发给神*司的短信,称“不干神*司的工程了,要承包其他工程”。以此证明昌南*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神*司未出示其意向书中所称的建设施工项目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昌南*公司与神*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要约行为,昌南*公司作为缔约一方的当事人,将意向书所约定的保证金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司,并且神*司已兑换提取现金,昌南*公司已履行意向书约定的义务,神*司未在意向书中约定的时间2014年5月开工,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昌南*公司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现神*司称:“已经给乌海工程黄总发送了‘草原夏都天下第一包’的效果图、鸟瞰图、平面图,由于黄*的短信使其无法正常开工,是昌南*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因神*司无证据证明其建设施工项目的真实性以及黄*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其抗辩意见违背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因此,神*司应返还昌南*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昌南*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即利息损失22,500元(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内蒙古*有限公司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西昌*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利息损失22,500元,合计522,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2元(昌南*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神*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南*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与神*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意向书》,双方约定了开工时间、开工条件,诚意金数额、交付方式和时间,但双方签订意向书后昌南*公司并没有按意向书约定交纳诚意金(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清的要约。而是神*司派财务负责人白*利于2013年12月3日去乌海找到了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取回了一张面值48万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但上诉人还是和被上诉人继续按意向书约定履行了各项条款,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份开工,口头协议达成最晚5月底开工,但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突然提出不履行合同,称其另有工程,要求上诉人退还诚意金(保证金),给上诉人的整个工程计划和按时开工带来直接影响和损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南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按照意向书约定给付上诉人50万元承兑汇票,其票面金额为50万元而非上诉人所称的48万元。并且该50万元是作为履行保证金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擅自将汇票贴现导致其损失2万元的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工程未按时开工是由于上诉人仅提供了工程的鸟瞰图及效果图,连基本的设计施工蓝图及工程项目批文都未能提供,导致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被上诉人无法开工,而非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违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在《承包工程合同意向书》中约定,“在签订正式合同前甲方提交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截至昌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神*司只向昌南*公司提供了鸟瞰图、平面图,未提供其他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意向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就神*司“草原夏都”旅游区首期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先行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意向书》,双方在《承包工程合同意向书》中约定,“在签订正式合同前甲方(即神*司)提交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这意味着神*司在订立《意向书》时已经为开工建设做好了的准备,包括在开工之前办理好并向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审批手续,但是直至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到来上诉人仍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开工建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了该手续,这是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神*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司应当向昌南*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诚意金)并赔偿昌南*公司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工程的鸟瞰图、平面图,但未提供施工图纸以及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不符合开工建设的条件,故其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昌南*公司未按照《意向书》约定未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在3日内将保证金打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内或工程专用卡内,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其后以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的保证金,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接受该承兑汇票,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的时间及形式予以认可,其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双方未能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于被上诉人提出不再履行合同所致,但其提供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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