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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理**限公司与唐山市曹**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曹*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6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钟德友与被告唐山*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限公司诉称,被告曹发展公司对曹*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依法进行了投标,并于2012年4月28日中标,随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曹*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多次协商,并于2012年7月6日正式确定了合同最终文本,原告*公司于2012年6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原告为该项目按原告的投标书实质内容准备人员及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准备,以便随时接管该项目,进而为物业服务得以正常运行。原告在与被告进行曹*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还没有发给原告中标通知书时,原告积极向被告索要中标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发给原告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前与被告签订曹*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合同。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曹*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托辞,至今仍不与原告签订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发展公司立即与原告签订曹*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81599元[包括原告购买被告的招标文件费用3500元(包括2012年3月21日购买标书费用500元,2012年4月19日购买标书费用500元,交易服务费2500元),为该项目准备的人员工资等费用1131772元,预期利益损失146327.22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重审审理期间,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称如果法院确定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那么对逾期利益损失也不再坚持。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市曹*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理想物业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对于曹*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物业服务项目经招标后未能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并履行不存在过错,原告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原告理想物业公司在获得四海公寓一期物业服务项目《中标通知书》后,我公司获悉,原告作为蓝海家园小区(我公司作为开发商的另一地产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存在向业主乱收费的现象,且其服务质量低劣、管理混乱,造成蓝海家园小区业主不断向我公司投诉,也给作为项目开发企业的我公司的社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我公司根据原告在蓝海家园物业服务中的表现,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丧失商业信誉,完全没有能力完成其在《投标文件》承诺的优质物业服务,所以我公司决定不再与原告签订四海公寓一期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并由其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拒绝签署并履行四海公寓一期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合同》是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其遭受的所谓经济损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加以支持,尤其是原告提交的关于投标书制作费用、人员工资、预期利益损失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其损失发生的真实性。3.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诉前向被告索赔时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包括人员姓名、工资金额、人员工种等,与投标文件中编列人员名单也不一致,这说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其中标无效,被告有理由不与其签订合同。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除履约保证金以外的损失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唐山市曹*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曹*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进行二次招标。在《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DZB201203-SHGY-WY01)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六项服务时间要求为一年。2012年4月19日,原告唐*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曹*有限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方河北*限公司交纳500元用于购买曹*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二次招标文件。2012年4月28日,原告唐*有限公司中标。2012年5月11日,原告唐*有限公司就“4.28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向曹*新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中心交纳交易服务费25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唐*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曹*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000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唐山市曹*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有限公司发出《曹*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约定“该项目按招标文件要求提出的履约保证金为8万元”,同时还约定“请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12年8月12日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12日,原告唐***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进行的人员培训等工作共实际支出约312917元(5月86940元+6月86940元+7月100800元+8月98780元1231),相关人员构成和人工成本未超出原告《投标文件》的约定。

另查明,原告唐***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合同。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招标编号FDZB201203-SHGY-WY01)、收据2张、发票、《曹妃甸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曹*有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曹妃甸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的约定与原告唐***限公司在2012年8月12日前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中标无效的抗辩,被告以原告中标之后以及诉讼中的行为反推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于法于理无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标有效。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另一项目中行为不当,被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丧失商业信誉,完全没有能力完成其在《投标文件》承诺的优质物业服务,故而有权拒绝签约的抗辩,两个项目为相互独立的项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抗辩欠缺法律上的关联性,另外,因合同未签订和履行,故不适用被告提出的不安抗辩权。

关于原告以2012年3月21日的收据为凭据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标书费用500元的问题,因本案所涉曹妃甸综合服务区四海公寓一期工程物业服务项目二次招标是在2012年4月开始的,原告提交的该收据上记载的日期在先,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缔约过失而造成的损失问题,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对因缔约过失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无须鉴定;被告认为该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保险交纳证明、上岗证、培训费用支出证明等证据,故无法证明原告所称损失是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原告中标之后,为了将来履行合同而进行相关准备工作是必然的,在双方均拒绝对合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的前提下,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对原告从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12日的损失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约为170915元(6月86940元1130+7月100800元+8月98780元1231)。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并赔偿2012年4月19日购买标书费用500元及交易服务费2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53915元(170915元+500元+2500元+80000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理*限公司给付人民币25391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0元,由原告唐*有限公司负担14863元,由被告唐山*团有限公司负担3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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