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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天津市滨**坨村民委员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天津市*坨**员会(以下简称:罗*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姚*申请对涉案土地投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与代理审判员柳*、人民陪审员徐*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罗卜坨村所有的清淤沟埝以及沟埝相邻的闲置荒地承包给原告开垦改良进行适宜种植,目的为发展绿化、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涉案土地一切投资均由原告自行担负,原告每年5月25日前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并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改良土地,土地平整完成后于2013年4月开始种植树木。2013年8月23日,毕*等432名罗卜坨村村民以原告非罗卜坨村村民,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应属无效为由诉至天*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天*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未经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为由判决确认《承包管理合同》无无效合同,原告将合同所涉土地返还给被告。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如土地平整、换土、种树以及打井等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就涉案合同无效应负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所有损失予以赔偿,后原告就其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投入损失14550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包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土地承包费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土地进行投入改造;

2.(2013)滨汉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述合同经天津*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于合同生效后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被告;

3.天津市龙泉丰机井队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为种植需要打井投入款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一事属实,涉案合同本就是原告与原罗*村委会代理主任未经过任何民主程序私自签订的协议,原告亦明知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派人与原告就涉案合同进行协商告知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停止对涉案土地的进一步投入,但原告置之不理,其对土地投入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就涉案土地而言,该土地系海水倒灌的盐碱地,周边亦没有任何电力供电设施,客观情况根本不适合绿化种植树木,被告对原告就涉案土地的投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告仅同意返还原告交纳的土地承包费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滨汉民初字第489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合同已经被天津*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2.《国内标准快递》(EMS)回执单以及快递内容,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已经发函告知原告停止在涉案土地上继续投入,以免扩大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罗*村委会与原告姚*签订了《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罗*村委会将全村所有清淤沟埝以及沟埝相邻的闲置荒地(此地性质原为水田地,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地因海水倒灌已经无法种植,多年前已经荒置)开垦改良进行种植,原告姚*于每年5月25日以前向被告罗*村委会缴纳承包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姚*向被告罗*村委会缴纳了2011年、2012年度承包费共计2000元,其后被告姚*一次性向被告罗*村委会缴纳承包费5000元。2013年4月始,原告姚*在上述合同所涉土地上投资进行树木种植,2013年5月3日被告罗*村委会向原告通过快递下发了通知,告知原告姚*就涉案合同罗*村部分村民拟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损失的扩大,通知原告停止对承包、管理土地的投入,否则责任自负。同年8月21日被告将原告缴纳的5000元承包费通过邮政汇款方式退还给原告,8月23日罗*村毕*等432名村民以原罗*村委会代理主任李*与原告相互勾结,未经法定程序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将合同所涉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种树,侵害了村民的合法利益为由诉讼至天*海新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将涉案土地腾空后返还给罗*村村民。天*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户籍为非农户籍,被告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确认为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判令原告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罗*村民。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涉案土地土质不适宜种树,原告在种树之前对涉案土地的土质进行了更换、平整,为浇灌树木打机井一眼,准备工作就绪后原告于2013年4月始种植树木,后因被告阻止原告继续种植经营,致使原告种植树木全部死亡。为依法查明原告就涉案土地的具体投入,原告申请就涉案土地土方面积、土方量、施工开垦等机械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土方面积、土方量、施工开垦机械费用、人工费、材料费以及种植树木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津滨海(2015)建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土方面积为32755.5㎡;土方量23543.92m;换土工程花费1203205元、打井工程花费13885元以及苗木种植养护工程花费237965元,共计鉴定数额为1455055元。对此,被告对于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天津市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事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涉案土地根本未进行换土,鉴定机构仅依据原告的主张即做出了原告换土的费用,况且原告打机井未征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与同意即打井,本身属违法行为,鉴定机构一并予以鉴定不合理。综上,被告仅认可原告承包涉案土地后地上多了树木和机井,但是就涉案土地的土质而言为盐碱地种植树木根本就存活不了,井水也是咸水根本不适宜浇灌树木,原告所谓的树木全是死树,对于原告的上述投入被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承包管理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主要存有以下争议:

1.被告在签订《承包管理合同》时是否具有过错。关于《承包管理合同》所涉土地而言,被告认可涉案土地为海水倒灌的原水田地,因土地盐碱化多年前已经荒置,不再具有有效利用价值。从该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承包土地后的用途为发展绿化、防止水土流失以及改善生态环境,相关投资均由原告自己负责,且原告还需每年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并按照合同约定于涉案土地种植树木,就合同本身内容而言原告并未侵害被告集体村民利益;关于合同的签订,被告作为发包方而言关于合同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以及合同的备案,被告负有的注意义务应大于原告,故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应负有主要过错。

2.原告是否有扩大损失之事实。原、被告2011年5月签订涉案合同,2013年4月始即于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同年5月被告通过快递形式通知原告停止对涉案土地的投入及管理。通过现场勘验,现涉案土地上全部种植树木以及打井一眼,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所种树木以及机井全部在2013年4月即已全部完成,只因被告发函通知原告停止土地投入才致所种树木全部死亡。那么具体何为2013年5月后种植的树木以及原告在此以后继续增加的投入,被告应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有扩大损失之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之原告有扩大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

3.涉案土地上具体投入数额。就司法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对涉案土地地上投入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对被告的质询答复意见已经予以答复,鉴定机构就涉案土地投入具有鉴定资质。关于双方争议最大的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进行过换土,鉴定机构依照原告的申请鉴定出了换土的土方量以及换土费用,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原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确就涉案土地进行过换土,不能依据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鉴定报告来证实原告换土的事实以及支付的换土费用,这无异于自己为自己出证证明。经庭审释明,原告虽主张换土的事实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换土的相关证据如土方购自何处,出卖人是谁以及支付的购买土方费用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换土以及因换土投入费用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对于原告就涉案土地进行平整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涉案土地的面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内容本院酌情土地平整费用为90000元。

综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原告就涉案土地投入为苗木种植养护工程237965元、土地平整费用90000元以及打井工程13885元共计为341850元,考虑《承包管理合同》无效原告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90%计为3076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滨*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缴纳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滨*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665元。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0元,由原告姚*担负10202元,被告天津市滨*坨村民委员会担负2758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姚*担负38000元,被告天津市滨*坨村民委员会担负12000元。被告天津市滨*坨村民委员会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担负的司法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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