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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正诉天津市**服务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孟某某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房屋一间,面积68.5平方米。2012年8月,被告*务中心将我诉至天津*民法院,要求我退出租赁场地。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天津*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认定《租房合同书》无效。但同时认定我是在征得被告*务中心同意后,将原地上物全部拆除,并在此基础上新建了部分平房,占地面积约为200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rdquo;被告*务中心将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造成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无效,对此,被告*务中心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同时,我经被告*务中心同意扩建(自建)房屋,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务中心应当承担扩建造价费用,并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务中心向我支付扩建造价费用296000元;2、判令被告*务中心向我赔偿经济损失675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务中心承担。

原告孟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孟某某与案外人苏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家装合同》、购买家具、家电及房屋维修的收据,证明原告孟某某拆、改、建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及房屋维修共花费29万多元;2、原告孟某某与案外人李*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证明每间房如对外出租一个月的租金是1200元,由于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停水、停电三个月造成原告孟某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辩称,一、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租房合同书》,租期到2010年8月28日。后经双方协商,租期延长至2012年1月10日。合同已经履行届满,不存在因合同无效相互返还的问题,也不存在因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问题;2、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过《保证书》,原告孟某某明确表示使用期限到2012年1月10日。在此期间,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拆除房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也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不存在赔偿建房费用的问题。建房是原告孟某某自身的行为,与我方无关。原告孟某某从中受益,所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其承担;3、因合同已实际履行,就不存在返还转让费的问题。至于其主张的停业损失因缺乏事实支持,不存在停水、停电的事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同时在该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u0026ldquo;乙方在租赁期间u0026hellip;,甲方不予赔偿u0026rdquo;;2、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证明原、被告曾签订《保证书》,拆除房屋的费用由原告孟某某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孟某某将自建的房屋对外出租获利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有停水、停电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由于停水、停电给原告孟某某造成了损失。

针对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孟某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租房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故所有的条款均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起点劳务服务中心与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占用起点劳务服务中心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场地返还起点劳务服务中心。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孟某某承担。原告孟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案经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2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u0026ldquo;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u0026rdquo;;本案中,经(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孟某某应遵守己方承诺。原告孟某某在《保证书》中承诺的u0026ldquo;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我自行承担u0026rdquo;应理解为包括扩建房屋等产生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孟某某关于判令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向其支付扩建造价费用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孟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675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孟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向其支付扩建造价费用29600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起点劳务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67500元之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6753元,减半收取3376.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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