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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员工冯*的介绍,得知被告要在中国*中心(通州区服装城)做装修工程的招投标,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一次性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根据被告提供工程设计条件图及设计要求做了工程设计并送达被告工程部,之后被告告知股东内部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原告至今既未接到工程开标通知,也未接到中标通知,更未收到投标保证金退款。原告多次主张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后被告口头告知工程已交由他人施工,工程现场也确实有其他人在装修施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招投标为由,收取了原告投标保证金,至今已经有21个多月之久,在此期间既未通知原告开标,又未通知原告中标结果,也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投标保证金实际还清之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按一年期3%利息计算);3、赔偿工程设计费损失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制作设计方案支付设计费1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证明其向被告发送设计方案。原告称,被告未通知其招标或开标,且被告未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收据、支票存根、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退还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扣除被告完成招投标工作的合理期间,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3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计费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设计费已发生且系为本案所涉项目支付,且即便已发生,其亦是为进行招投标而进行的必要支出,而招投标的结果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天*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十万元;

二、被告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限公司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3%/年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被告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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