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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与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江诉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家务村委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梁家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约定将梁家务村集体所有的460棵林木交由原告看护,待树成后五五分成。2014年11月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因此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是被告过错所致,该林木属于集体所有,是否经过村民代表表决决定发包的程序应由被告履行。原告自承包林木后投入资金和人力对林木进行看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情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因《林木承包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林木增值损失11500元;2、支付劳务费、工具费、农药费共计31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家务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诉求里面所述对林木进行照顾是不存在的,第二个事实理由说对损失包括林木的增值及支付的费用不存在,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康**系梁**委会村民。2012年10月15日,梁**委会原负责人代表梁**委会与康**签订了《林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梁**委会同意将本村村西小学校前排东西路路北沟两侧树木(460棵)交由康**负责看护管理,待成树后按五五分成,砍伐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村委会承包管理者双方同意,方可砍伐。

2014年3月,梁家务村委会以该《林木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严重违法法律和政策规定,侵害了集体权益,在村民中造成很大的不稳定情绪和隐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林木承包合同》无效。2014年6月,本院以(2014)通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家务村委会对集体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未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符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判决双方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无效。判决后康**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二审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10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康**称梁家务村委会存在缔约过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本案中,康**主张其为了看护林木投入了人力、物力,虽然双方的《林木承包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但合同的无效系梁家务村委会过错所致,故梁家务村委会应根据合同法对康**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31275元(劳务费30000元、工具、农药费1275元)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损失,康**提交了收条两张(每张收条款项15000元,收条上载明:收款人:曹X,证明人:孙X),并申请曹X与孙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曹X陈述称孙X在收条上签字证明,但孙X否认曾在收条上签名。同时,康**认为涉案林木的现价值大约为百元一棵,梁家务村委会则认为现价值不足百元一棵,康**主张林木增值损失11500元,梁家务村委会均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林木承包合同》、照片、(2014)通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068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在其与梁家务村委会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已被两**院判决无效后,要求梁家务村委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意见来看,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的责任及康**损失问题。

关于本案中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以惩戒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并弥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

就康**与梁家务村委会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被判决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依据来看,梁家务村委会在对集体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时未经法定程序表决决定,梁家务村委会实际处置村集体财产的行为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致使法院判决《林木承包合同》无效。从(2014)通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三中民终字第10687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梁家务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之前未履行法定的程序,其应对合同无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判决本案中认定当事人责任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在于,当事人一方为梁家务村委会,另一方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从本院近几年受理的以梁家务村委会和该村集体成员之间的各类诉讼来看,数量有几十件之多,案情多有该村换届之后的继任者不认可前任所签合同之客观情况存在,案件的起因多有前届所签合同的内容难以符合村民的一般期冀。康**作为该村集体的常住成员,若不知村集体在运转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显然与常理不符,其在明知村集体在决策等方面多年来一直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与村委会签订内容难以符合村集体成员的一般期冀的《林木承包合同》,若其无责,与法、情、理皆不相符。故康**作为梁家务村集体的一员,其应与梁家务村委会对合同的无效共担责任。但法院亦考虑到康**对于合同等法律专业知识的熟悉程度,综合评判,本院酌定梁家务村委会对缔约的过失承担70%责任,康**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康**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康**的证据存在较多瑕疵,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其所陈述的林木的价值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对比亦不符合常理;但从证据证明的内容来看,康**在与梁家务村委会签订合同后,确实对维护林木付出有人力、物力,该付出系康**的直接损失,其有权主张。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到2014年11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合同无效,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案情,本院对康**的直接损失(含劳务费、工具费、农药费)综合酌定数额为10000元,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主张林木增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林木属于村集体所有,其增值部分自然属于林木的所有权人,在合同被判决无效后,康**主张林木增值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康**劳务费、工具费、农药费共计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康**负担四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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