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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李*,男,198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李*与被告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刘*、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李*在平山县*山广场有个门市。2014年11月份原告为租赁门市与被告协商数次,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1万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字据为证。后双方就租赁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4年,原告打算租其房子。双方共协商过三次,原告的妻子第一次在12月1日左右找被告协商,询问了上一个租户的到期时间,并说准备定下来。但是被告李*称需要考虑两天。后有他人想要承租被告的房屋,原告的妻子便称要先给付一半房租,并确定了房租和租期。原告给付我1万元定金,要求我不再将房屋租给他人。因此原告现要求退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将其位于平山县城中山广场东北角一楼面积约110平米的门脸房出租。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之妻刘*找到被告李*,协商租房事宜,因故双方并未达成协议。11月22日,双方再次就租房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订金,被告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壹万元订金。12月15日,原告李*妻子告知被告不愿承租该房屋,据此并未缔结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避免损失,在《生活向导》报刊登广告,帮助被告出租房屋。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康*与被告的父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出租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租房屋广告、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原告李*的个人原因致使双方并未实际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应属于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被告李*因出于对原告的信赖,而放弃其他出租机会,产生部分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应从本案原告支付的订金扣除。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定金性质的观点。本院认为,定金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证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因此定金系主合同成立后的从合同,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订立。而就本案而言,因双方并未实际达成租赁协议,也就不存在定金方式的担保合同。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订金。

因原告过失致使双方无法达成租赁协议,给被告造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磊的损失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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