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四平与高**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四平因与被上诉人高*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四平、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高四平从柳林同德煤矿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刘*驾驶的晋J号车辆碰撞,原告高四平被送往柳*民医院就诊,负责诊治的医师为被告的丈夫李*。2011年9月25日,因原告高四平病历错写一事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李*)补偿乙方(高四平)人民币2万元,付款方式当日付5000元,其余每月10日前付3000元,直至付清2万元为止,双方不能违约,如有违约双倍偿还。被告高*在协议上签名“李*”并按手印,原告高四平及张*、高*亦在协议上签名按印。2011年9月26日,柳*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刘*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四平无责,并主持原告高四平与刘*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高四平住院治疗费6068.20元、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营养费5327.28元、出院后误工、护理费6710.40元、摩托车修理费826元、晋J号车辆修理费8740元,总计27671.88元,全部由刘*支付,高四平不承担任何费用,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互不反悔。2013年7月12日,李*诉原告高四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原告高四平退还李*补偿款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原告高四平承担。2014年1月9日,原告诉柳*民医院、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交纳案件受理费1040元,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吕梁*民法院,二审缓交诉讼费4060.92元,该案现在吕梁*民法院审理中。2014年6月5日,柳林县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高四平退还李*补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5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在无其丈夫授权且无权处理其丈夫职务行为过错事务的情况下,以其丈夫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通过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主要责任是被告,其应当承担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1)违约金,系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故违约金并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予支持;(2)律师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3)(2013)吕*一终字第219号案件诉讼费,系李*诉原告高四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经庭审查明共计380元,系被告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故应由被告承担;(4)(2014)柳*初字第25号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系原告诉柳*民医院、李*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的诉讼费,因与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无关,故不应由被告承担;(5)(2014)柳执字第136号费用,系李*申请执行原告高四平退还补偿款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30元,其中补偿款5000元系被告给予原告,经生效判决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案件受理费80元在第(3)中已计算,执行费50元,系因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故不应由被告承担;(6)精神损失费1万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误工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应赔偿原告高四平共计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赔偿原告高四平380元;二、驳回原告高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高四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初字第第52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赔偿上诉人(303)号案件一、二审律师费4000元,执行费50元,委托代理误工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范围认定有误,仅以缔约过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80元诉讼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已经生效的(303)号判决相矛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规避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本案应以无权代理行为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推定上诉人行为故意的过错责任,并判决其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违约金及其它损失。3、一审庭审质证未依据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诉请中的第一项补偿款在原审中未提及,故不应在本案中审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违约责任;3、上诉人第三项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认可;4、50元执行费系上诉人拒不履行义务产生,应自行承担;5、交警队的调查报告因无公章不应予以采纳,且李*修改病历不影响交通事故案件执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高*缔约过失给上诉人高四平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该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提供律师代理费收费发票,亦未提供收费人的律师执业资格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初字第25号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执行费50元系上诉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产生,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关于本案一、二审委托代理误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高四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