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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税**限责任公司与辽宁省地**管理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税**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数据管理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原**(并任主审),鞠*成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2月,被告的主管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张**与原告进行洽谈商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综合报税软件”,并通过社会化有偿服务方式向纳税人推广使用。张**局长安排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即:现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数据管理中心)原主任李*接洽具体事宜。后经双方多次洽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向被告展示了编号为ZONE-YUMP20060320的《税易通多元化综合报税系统方案》,并要求被告为此软件提供一个导入功能(即接口)和推广文件,被告表示完全同意并于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发出辽信便字(2006)21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的便函,以书面形式给予确认。口头协议和书面确认之后原告开始具体履行并且将开发工作委托给必**(大连**限公司,合同委托金额为600万人民币,已经付给了440万人民币。被告也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其中包括向原告提供所有的原始资料和表格以及参加原告主持的和被告主持的演示会。该软件于2006年8月份制作完成,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演示,并经被告测试通过,2007年7月3日被告才向原告提供数据接口,标志软件正式通过验收。然而,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的推广文件,几经交涉均被被告推托,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在推广其他公司的同样功能软件。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违约,不履行约定项下关于使用原告开发的软件的推广义务,使原告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44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556,208元,合计6,956,20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缔约过失责任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40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556,208元,合计6,956,2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就综合报税软件进行过磋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订立合同的过程和行为,更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原告的损失亦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信息中心(2007年1月18日更名为辽宁省地**管理中心,即本案被告)原主任李*负责“金税三期”工程项目,原告与李*联系,希望由被告委托其开发制作“综合报税软件”,并由被告向纳税人有偿推广使用。2006年5月17日,李*向原告发出《关于对“税易通”综合报税软件可研报告的复函》(辽信便字(2006)21号),该函载明:“你公司‘税易通’综合报税软件符合我国税务系统‘金税三期’信息化总体建设思路,能够满足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优质方便服务的需要,该软件如能开发形成定型产品,可通过社会化有偿服务方式向纳税人推广使用。希望你公司加快软件的开发进程,我部门将协助提供纳税申报资料样式和税务局端数据接口标准。”2007年7月3日,原告获得税务局端数据接口标准后,要求被告出具推广使用文件,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以技术开发合同为由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诉至沈阳**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0万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沈**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原告撤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辽民三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2年,原告以委托合同为由将本案被告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以相同事实以及同样证据起诉二被告,诉讼请求虽略有不同,但仍属基于同一事实的同一请求,故于2012年7月作出(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虽与沈阳**民法院(2011)沈**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及请求部分重叠,但其要求辽宁省地**管理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系独立的民事诉讼活动,原告与辽宁省地**管理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经裁判机关的确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故该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沈**三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再次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申请撤回对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故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07年4月2日,原告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出函件一份,明确载明“我公司关于在有关材料中提到过‘税易通’软件是经请示‘省地税局领导同意’一词,在此我们郑重声明:这是不实的,是错误的。并郑重向省地税局领导道歉!……我们把贵局所属部门即信息中心所做的工作及对我们所做的承诺误认为是该部门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做出的。……”再查,中**产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党组于2008年12月19日印发辽地税党(2008)72号《关于给予李*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载明“……2006年3月,李*负责‘金税三期’工程项目具体承办工作期间,向联系承揽工程项目的大连税**有限公司总经理纪**提到自己的亲属办厂搞煤制油项目,并提供了可研性报告,先后两次陪同纪**去亲属的厂址考察。2006年4月到7月期间,纪**先后为李*的亲属出资78万元。……”中**产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党组认为李*的行为违反了廉洁自律规定,已构成为亲友经营活动谋取利益错误,同时认为,李*未经请示,私自向原告出具辽信便字(2006)21号便函,造成不良影响,并给予李*行政撤职处分。2009年6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纪**作为原告以借款协议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原主任李*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李*于2006年3月开始向纪**借款,2007年11月21日,李*为纪**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在此之前,李*曾向纪**还款7万元,现李*尚欠纪**193万元。200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偿还纪**借款19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以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分别向沈阳**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0万元及利息损失,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基本相同,只是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同,沈阳**民法院及本院经审理后均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0万元及利息损失,可见原告一直在以不同的理由不断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具有如下四个构成要件:1、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2、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3、该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4、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原主任李*给原告出具的辽信便字(2006)21号便函是否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希望与原告订立综合报税软件合同的要约;被告是否存在希望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对订立综合报税软件合同是否存在磋商的事实及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原主任李*给原告出具的辽信便字(2006)21号便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税易通多元化综合报税系统方案,并称该方案系根据其与辽**税局局长张**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的口头协议所做,因被告否认该口头协议,故报税系统方案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因被告原主任李*从2006年开始陆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纪竹鸣借款200万元,纪竹鸣与李*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发出的辽信便字(2006)21号便函,也正是在李*向纪竹鸣借款期间出具的,经中**产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党组查实,该函件是李*未经请示私自向原告出具,李*亦因此受到行政处分。原告在2007年4月2日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出的函件中也明确承认“我公司关于在有关材料中提到过‘税易通’软件是经请示‘省地税局领导同意’一词,在此我们郑重声明:这是不实的,是错误的。并郑重向省地税局领导道歉!……我们把贵局所属部门即信息中心所做的工作及对我们所做的承诺误认为是该部门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做出的。……”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李*是在未请示局领导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给原告出具的辽信便字(2006)21号便函,而且原告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该函件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希望与原告订立综合报税软件合同的要约,被告不存在希望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李*出具函件后原、被告之间为缔结综合报税软件合同存在过磋商的事实及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缔约的事实及行为,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就具体订立综合报税软件合同达成初步意向且在未通知被告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自行与其他公司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原主任李*给原告出具的辽信便字(2006)21号便函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93元,由原告大连**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连税**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口头协议的成立与否要看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大量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双方口头协议的存在和成立,其他机关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出具的证言和便函都充分说明口头协议的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数据接口,该证据,充分说明口头协议的存在。二、被上诉人恶意违约。双方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首先被上诉人口头委托上诉人研发,接着提供技术参数,组织验收又发出便函,召开测试会议并现场测试合格。但被上诉人却以人员变动为由拒不接收上诉人研发的产品,后又表示接收但就是不给推广。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收数据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的(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290号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44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辽信便字(2006)21号便函》、《税易通多元化综合保税系统方案》、《接口设计说明书》、《民事裁定书》、《上诉人给辽**税局的致歉信》、《辽地税党委关于给予李*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防止同一当事人,依据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滥用诉讼权利、重复提起诉讼。判断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考察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上诉人本次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40万元,并给付利息,理由是因被上诉人的缔约过失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而上诉人在提起(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29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40万元,并给付利息,理由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两案所基于的事实没有任何变化,双方当事人也完全相同,诉讼请求一致,因此上诉人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虽然在前案诉讼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违约,而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缔约过失,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因上诉人不断变换诉讼理由,而重复进行受理。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大连税易通科**任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86.00元、均退回上诉人大连税易通科**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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