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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四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通*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司委托代理人王*、周*,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公司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汇给通*司300万元人民币,通*司给新*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上面标有“投标保证金”的字样。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新金*司一审诉请:1.判令通*司返还新金*司投标保证金3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通*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新*公司主张通*司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新*公司与通*司之间仅有合作意向,并没有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故合同没有成立。在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通*司收取新*公司300万元现金,没有合同依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给新*公司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故新*公司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通*司应将收到的30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新*公司。另,通*司还应返还新*公司该300万元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对通*司当庭主张追加申*和于*为被告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持,已被裁定驳回。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通*司立即返还新*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二、通*司立即给付新*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通*司负担。

通*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民法院(2014)四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处理;2.新金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通*司负责人只是将公司账户借给申*(曾是通*司工作人员,现已离开公司)周转使用,新金山公司的款项汇入通*司账户后立即被申*转入案外人于*所在公司账户,通*司对上述款项用途不清楚,也未收取“招标保证金”,且公司当时也未进行建筑工程招投标;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通*司一审中要求追加案外人申*、于*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造成本案事实不清,遗漏责任主体,判决结果不公平,属程序违法。

新金*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申*是通*司授权的经办人,因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通*司承担;2.通*司与申*、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和新金*司无关,申*、于*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3.通*司向新金*司提供的土地成交书等文件造假,方通名苑小区开发项目根本没有达到土地竞拍阶段,其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并且,通*司当庭认可新金*司出具的调查说明,证明通*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诚信原则。

通*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认可,且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司与新*公司明确表示起诉状、上诉状及原审判决中“于*”表述错误,正确名字应为“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通*司责任承担问题。第一,通*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向**出借账户的事实以及由申*转入于洪*公司账户的300万对应此笔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通*司主张的向**出借账户的事实未予认定正确。第二,申*作为通*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多次持有加盖通*司印章的合同等文件与新*公司就建设工程合作问题进行协商,虽然通*司曾在庭审时对文件中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其行为代表公司意思,但通*司并未对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也并未就申*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通*司在收到新*公司向其账户汇入的300万元后,向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已构成对申*行为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通*司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第三,通*司虽然当时没有进行建筑工程招投标,但其确实正在进行方通名苑小区项目开发,并通过申*的行为与新*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后因合同未能成立,通*司收取新*公司300万元现金已没有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通*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应否追加申*、于*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本案中,通*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将公司银行账户出借给申*使用,也无法证明于*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通*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程序合法,故通*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通*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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