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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县**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顺县*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县*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那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沙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村东门外下头河滩承包给原告,承包四至为:南至道;北至喻*栽树地边;东至水道沟;西至道地边,承包期30年,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1万元,先预交3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清3万元,后27年每年交1万元。原告交纳了头三年的承包费后,于2005年3月到抚顺*东村委会、抚顺*利水保工作站申请修建鱼塘,并且抚顺县水务局编制了《大东方塘设计书》,由大*委会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承包地挖沙形成鱼塘,沙子被卖掉。原告在施工方塘中,案外人李*阻止原告施工,因李*与抚顺*东村委会也签订了承包合同,故李*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7)抚*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抚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抚中民三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07)抚县民二初字第42号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抚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抚中民三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指定抚顺*民法院再审,抚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抚中审民终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抚县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及抚顺*民法院(2009)抚中民三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1)抚县民二初他字第4号民事判决,李*与刘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经抚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三终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抚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刘某某、抚顺*民委员会均上诉,抚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与抚顺县*村委会2003年5月19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二、刘某某与抚顺县*民委员会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沙滩协议无效;三、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鱼塘恢复原状。如逾期不恢复,由李*自行恢复,恢复原状实际发生费用由刘某某承担。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抚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586号判决书认定,大*委会与李某某于2003年5月9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某某已交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合法有效。大*委会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后,就该争议地又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对此大*委会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建造方塘的价值进行评估,辽宁中*责任公司作出辽中联评报字(2014)207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方塘的评估值为挖运土方费用、泵房基础等,价值为56万元,支付评估费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书、承包费收据、转让协议书、收条、证明、评估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原审审查、采信。

原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抚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大*委会于2003年5月9日与李*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已交纳了承包费,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大*委会又将争议地发包给刘某某,故大*委会与刘某某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沙滩协议无效。大*委会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建方塘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3万元及定金1万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买村民的土地款21万元、买房款7.8万元及律师费4万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建方塘的损失56万元及鉴定费56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县*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修建方塘款560000元、评估费5600元、承包费30000元、定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0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抚顺县*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依据(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0586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上诉人缔约过失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修建方塘所谓的损失56万元的全部责任,而并没有在查明事实依法客观的认定责任,判决结果不具有说理性和客观公正性。二、按归责原则被上诉人对协议的无效及方塘所谓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被上诉人违背沙滩承包协议的承包性质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破坏已经得到复耕的耕地面积损害上诉人村民的土地资源。2、被上诉人名曰修建方塘兴修水利,实则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在承包地上挖沙、采沙、出售获取非法利益。三、被上诉人所建的方塘不具有合法性,属违章、违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从2003年就开始在此承包地上修建方塘而并没有经合法的民主议定和审批程序损害村民利益,因此,被上诉人诉求的所谓的修建方塘的损失56万元与上诉人缔约过失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对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出的上述正当主张和抗辩,一审并未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只是根据评估报告,将被上诉人修建方塘所谓的损失56万元都归责于缔约过失所致,并未客观公正的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认定缔约过失与被上诉人修建方塘的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纠正原判的责任认定或发回重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上诉人修建方塘损失56万元的全部责任的判决;2、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依法正确归责基础上确定民事责任,维护合法民事权益,纠正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当,上诉人认为不赔偿被上诉人修建方塘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被上诉人修建方塘进行了评估,据此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法有据。由于上诉人的过失,隐瞒事实,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止56万元,还有其他若干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56万元也是可以接受的。上诉人提出的承包沙滩时,被上诉人改变用途的说法不存在。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是用于修建鱼塘,不存在改变用途。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建鱼塘是合法的,该证据为申请书,申请书上有村委会及村代表的签字,均同意被上诉人在承包的沙滩地上修建鱼塘。三、被上诉人修建鱼塘是经过村里、村民代表及水利部门的同意的。被上诉人的方塘为违章建筑的说法不成立。四、被上诉人在挖鱼塘时,挖出泥沙均是合法行为,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非法获利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因缔约过失对被上诉人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即二审需要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的合理性、以及损失与上诉人缔约过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审查。事实表明,因上诉人将同一标的重复处分,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份承包协议,导致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上诉人应当对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因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而签订相关协议,对协议无效本身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缔约过失是对当事人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害,故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方式,缔约过失一方应当就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不应全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因修建方塘系被上诉人以申请的方式在上诉人村委会的同意下实施的,属于履行承包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对修建方塘产生的损失属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改变承包地性质、非法挖沙及修建方塘属于违章违法建筑物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作为依据,确定修建方塘的损失数额,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结论予以否定,因此原审确定的修建方塘等项损失及具体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信赖利益和实际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抚*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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